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三鑫特殊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二路1515号E段四层419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特殊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区蒲州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杨希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地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特殊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3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地固公司上诉称,管辖权的确立应当以原告起诉时的主张标的额为标准,上海地固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原审法院以“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不足5000万元”,错误地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本案上海地固公司诉请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且案件当事人一方不在江苏省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至于上海地固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本案管辖权审查阶段不予理涉。上海地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33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汤立双
审判员  顾洪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