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229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399号10幢105室B座。
法定代表人:岳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二路1515号E段四层419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1229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6,333.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内容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6,333.33元的冻结或其相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文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