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2297号
原告:上海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
法定代表人:岳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二路**E段****v>
法定代表人:张继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标准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起算,利率按年化12%计算,当《张江中区C-3-5、C-4-5、C-2-8地块新建项目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第10.2.4条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即围护工程验收合格后的次月21-25日、工程款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80%时,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利随本清。同年10月17日、10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0万元,完成款项交付。根据围护工程验收记录,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完成验收,而且,截至2018年1月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已达到工程合同总价的80%,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1月25日前还本付息。但,被告仅于2018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本金50万元及对应利息至今仍未偿还。2020年6月22日,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受理的(2020)沪0115民初17476号(以下简称17476号案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要求与其诉请的工程款相抵销,但双方对抵销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浦东法院亦明确表示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在他案中所作陈述导致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计算,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浦东法院174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实陈述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未归还,并提出与原告应付工程款抵销,但遭拒绝。后,原告在该案中反诉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因与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浦东法院对其反诉未予受理。现被告认为当时计算错误,案涉借款实际已全部偿还,分别为2017年10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8年1月15日还款200万元,还款中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双方尚未结算利息,故无法明确已付利息数额。鉴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故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此外,围护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确认收到工程款1,000万元,但工程合同实际总价在1,900万元左右,按此金额计算,原告尚未支付至总价款的80%。
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补充认为,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偿还的100万元系归还其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所借款项,与本案无关;除案涉借款本息外,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他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原告暂借2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利率按年息1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起,以实际支付为准,还款期限按围护工程合同(编号HTW-G-1-2017-011)第十条工程款支付10.2.4围护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次月21-25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同时扣回100万元材料备料款),被告需先行归还250万借款;归还本金时,利随本金;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不得再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拆借、提前支付或无故停工等事项。
同年10月17日、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0万元,摘要均为工程款。被告确认该两笔款项为原告交付的借款。
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万元,摘要均为还款。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业主方)、被告(分包方)及案外人中国XX局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签订张江中区(C-3-5、C-4-5、C-2-8)地块新建项目基坑围)地块新建项目基坑围护工程合同》-2017-011,以下简称三方合同),该合同第3.1条载明本合同按总价包干,合同总包干价为1,250万元;第10.1条载明原告按发票金额支付给中建八局工程款,中建八局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同等金额支付给被告;第10.2.1条载明工程所需800吨钢管进场,经中建八局与原告现场确认数量后,三天内支付100万元作为材料备料款;第10.2.2条载明完成围护工程的工程量达到25%的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第10.2.3条载明完成围护工程的工程量达到50%的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第10.2.4条载明围护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次月21日-25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同时扣回100万元材料备料款);第10.2.5条载明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次月21-25日,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第10.2.6条载明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次月21-25日,支付余款。
同年9月7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根据三方合同规定,由于中建八局付款流程繁琐,为确保工程施工进度,被告尽快购买钢管施工,特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被告承诺该笔款项按三方合同第10.2.1条款在中建八局向被告支付100万元材料备料款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如逾期归还的,自愿承担20万元罚款及违约金。
同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
同年9月25日、10月26日、12月28日、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中建八局公司分别转账3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摘要分别为二期基坑维护款、二期基坑维护款、工程服务、围护款。
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摘要为还款。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围护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通过验收,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000万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6,333.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围护工程验收合格后次月21-25日且原告支付至三方合同总价的80%时还本付息。现被告确认围护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且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付款比例达到三方合同总价的80%,故案涉还款期限于2018年1月25日届满。被告辩称围护工程实际总价达1,900余万元,原告付款比例尚未达到80%。本院认为三方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1,250万元,即使实际总价超出该数额,亦不影响案涉借款还款期限的确定。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10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8年1月15日还款200万元,案涉借款已全部清偿。原告表则示第二笔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本金,第一笔款项系被告偿还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及相应转账凭证。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而且,从还款时间来看,被告辩称的第一笔还款不符合双方在2017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中达成的约定。加之被告在浦东法院174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交付全部款项,本院依法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该日。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兴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3.33元,减半收取为5,531.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51.66元,均由被告上海地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