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五里街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五里街村2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村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58-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9年8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五里街社区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五里街社区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给付上诉人基站占用林地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涉林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2018年5月31日上诉人于第三人***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即已终止,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支付林地占用费的情况下,占有土地属于非法占有。村委会出具的《建站证明》是在第三人承包期内出具,不能否定自2018年5月31日以后,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林地事实。上诉人作为林地所有权人,有权向占有人收取林地占有使用费等。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我方一审提交证据二建站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我方在案涉场地建设通信基站,且上诉人明知***承包期限,亦明知***与我方签订合同期限及租金标准,未向我方或***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合同期限及履行事宜,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收取相关费用的诉请,应与第三人***主张,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辩称,我同意扣除费用后的钱都支付给村委会。
五里街社区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基站占用林地费用(按年占用费8000元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第三人***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向
被告提供位于沈阳市苏家屯胜利村北的40平方米空地用作被告建设通信塔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租赁期为10年,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7年4月9日止,年租金8000元,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被告已将租金80000全部转账给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五里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建站证明,记载:为保证居民正常通讯需求,五里街村村委会同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本村五里街内建立信号发射塔和活动房。村委会同意在建设过程中协助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理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论第三人***是否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都不影响第三人***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五里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建站证明》可知,五里街村委会同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其所有土地范围内建立信号发射塔和活动房,如五里街村委会确实未收到案涉土地的占地使用费,可向实际收取相关费用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五里街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地块。五里街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建站证明,同意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案涉地块建立信号发射塔和活动房,故其要求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承包期后的租金,双方可另行结算,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五里街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五里街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智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