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民初1793号
原告:赵淑娟。
被告:***。
第三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赵淑娟与被告***、第三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赵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代为履行清偿义务1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苏民二初字第883号、(2014)***三终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被告**、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连带责任偿还原告***120万及利息。(2018)辽0111执异179号沈阳市苏家屯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为本案原告赵淑娟。第三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名下出租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楼顶放铁塔的收入租金直接汇入被告名下银行卡,但被告尚未将租金交付给第三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与被执行人(第三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规定的偿还义务!因此原告提起代位权民事诉讼!请求支持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与第三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屋顶租赁协议》的系万纪海,而非***,故***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淑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