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5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赁费12万元,并返还租赁物;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于涉案租赁房屋享有完全产权,村委会虽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但并未将涉案房屋卖给***。另案中,***诉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与***协商将基站移动到老村部的大墙外,涉案房屋的灭失是被上诉人与***共同造成的,其对更换地址认可,我方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应当依约给付租金等。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签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已经灭失,被上诉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同时,上诉人所称的房产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房产的灭失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义务及租赁物,我方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十二万元,并将房屋恢复至原状交还给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将与原告***已订立且在执行中的合同编号为:sy201201310的房屋租赁合同(树林子)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双方在同意函中均表示同意以下内容: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变更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CTC-LNSY-2016-003443的房屋租赁合同(新民移动-沈阳树林子无线机房)和合同编号为CTC-LNSY-2017-003340的房屋租赁合同(新民-存量-移动-沈阳树林子无线机房-**)各一份。合同编号为CTC-LNSY-2016-003443的房屋租赁合同(新民移动-沈阳树林子无线机房)中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租赁标的。租赁标的采用以下第[1.5]种方式。1.5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新民市高台子乡树***]的[4]平方米空地用作乙方建设通信塔,并提供位于[新民市高台子乡树***]的[45]平方米房屋用于建设无人值守基站机房。甲方提供基站所处宗地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乙方布放相应缆线。第二条租赁房屋、场地产权应明晰。2.1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对房屋及场地拥有合法权利的证明文件,并提供复印件交乙方留存。甲方应保证对租赁房屋及场地拥有完全产权,排除任何第三方对于本场地及房屋的利益要求。如因第三方主张权利,影响乙方租用房屋或场地的,甲方应承担乙方搬迁费用,退还乙方已付的未到期部分租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如乙方继续租用的,应当酌情减免租金。第三条租赁期限。3.1因乙方建设的是国家公众通信网,应尽可能保持机房位置固定。该房屋、场地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第四条租金价格、付款方式。4.1双方商定本合同年租金为人民币(含税):[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税金由甲方承担。支付方式:年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5000元。
合同编号为CTC-LNSY-2017-003340的房屋租赁合同(新民-存量-移动-沈阳树林子无线机房-**)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租赁标的。租赁标的采用以下第[1.2]种方式:1.2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沈阳市新民市高台子乡树***]的[45]平方米房屋用作乙方建设无人值守的基站机房,并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乙方可根据基站需要安装框架或支架,以及对房间进行机房改造。甲方提供院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乙方布放相应缆线。第二条租赁房屋、场地产权应明晰。2.1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对房屋及场地拥有合法权利的证明文件,并提供复印件交乙方留存。甲方应保证对租赁房屋及场地拥有完全产权,排除任何第三方对于本场地及房屋的利益要求。如因第三方主张权利,影响乙方租用房屋或场地的,甲方应承担乙方搬迁费用,退还乙方已付的未到期部分租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如乙方继续租用的,应当酌情减免租金。第三条租赁期限。3.1因乙方建设的是国家公众通信网,应尽可能保持机房位置固定。该房屋、场地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第四条租金价格、付款方式。4.1双方商定本合同年租金为人民币(含税):[40000]元(大写:[肆万])预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含税):[200000]元(大写:[贰拾万])。4.3付款方式:由甲方开出合法税务增值税发票,乙方根据本合同甲方确定的帐户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4.4付款时限为:合同双方签字后基站开通运行并收到正规租赁发票后[]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年租金。此后,每年租金在合同约定租金的基础上维持不变,每次支付时间为合同履行每届满一年,乙方收到甲方租赁发票后[]个工作日内交清下年度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二年租金人民币800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1.树***委会现有闲置老村部,正房十一间,东厢房五间,包括旧门窗暖气设施,旧锅炉以及损坏的围墙。四至分别是:***、***、南至沟、北至沟。2.出售总价款是壹拾陆万元整(160000)一次性交齐。3.该处房产无集体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如需办理由乙方出资办理,甲方无条件配合并及时提供办理证件的手续。4.该处房产有照明两项电以及电表设施,现无动力三项电线路,如需办理由乙方出资办理,甲方无条件配合并及时提供办理证件的手续,村委会变压器永久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5.老村部院内移动联通信号塔以及安全饮水房屋永久归村委会所有,如果移动联通安全饮用水需要维修,工作人员可以随时进入工作,任何人不得阻拦。6...。7..。8....等。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位置即为此合同第5条中所指的“老村部院内移动联通信号塔以及安全饮用水房屋”的位置。
2020年10月16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下发(2020)辽0181民初1633号民事裁定书。此案原告***,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和***,案由为排除妨害。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均已知晓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已灭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再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租赁费、返还所租赁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该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出具租赁房屋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对房屋及场地拥有合法权利的证明文件,并提供复印件交乙方留存,原告***应保证对租赁房屋及场地拥有完全产权,排除任何第三方对于本场地及房屋的利益要求。庭审中,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否认曾经收到过原告***对租赁房屋及场地拥有合法权利以及完全产权的证明文件。经本庭明示,原告承认只能提供一份新村镇房字第2164**的房屋所有权证,且不能提供此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房屋档案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审批手续等相关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诉争房屋及场地拥有完全产权,原告***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场地不在案外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的房屋及场地的边临四至之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所诉争的房屋享有排除他人房屋权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按原样返还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收取租金的基础即为其向承租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已经灭失,但主张该租赁房屋灭失系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造成,其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另案中的答辩意见仅能看出其在另案中主张涉案房屋系由***拆除,并向其提供了新的移动基站房,不能得出其认可与***共同拆除了涉案房屋,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造成涉案房屋的灭失,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目前被上诉人使用的移动基站房系上诉人所有或拥有相关权利,故其主张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房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智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