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58-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彼、**,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市中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方家屯镇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中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陈述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通信基站属于电信基础设施,承担着周围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的任务,对于通信基础设施的拆除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表决同意,被上诉人***无权单独主张搬迁通信基站、不具有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是业主之一,其依法无权单独主张搬迁通信基站、不具有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一审被告沈阳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物业公司”)对案涉**享有管理权,其对外签订通信基站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行为已经经过业委会授权,即为取得了业主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在位于案涉房屋楼顶建设、运营通信基站的行为已经取得政府批准,不属于违规改变房屋用途、上诉人并无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拆除通信基站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存在严重错误。案涉通信基站自建成以来一直位于皇姑区昆山××路××号楼顶场地,位置从未发生过任何变化。上诉人在位于案涉小区楼顶建设、运营通信基站的行为已经得到政府批准,因此不属于违规改变房屋用途、上诉人并无侵权行为。而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法院判令上诉人“排除妨害、移除基站”的前提应该是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但在本案全部审理阶段,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通信基站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就案涉基站的电磁辐射已提供有资质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该基站检测结果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上诉人已按照国家环保部办公厅要求经过辽宁省环评备案登记,没有任何侵权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判令上诉人拆除通信基站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存在严重错误。四、案涉通信基站的设立是为了解决该小区移动网络信号覆盖的需求,一旦拆除,将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相关业主应负有容忍义务,无权随意主张拆除。本案中,上诉人的通信基站及相关设施属于电信基础设施,担负着该小区以及附近居民、企事业单位移动通信网络覆盖任务,一旦拆除,将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相关利益。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述基础设施负有容忍义务,无权随意要求拆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在(2021)辽01民终21386号案件(原审二审)中进行审理,将原审一审法院以主体资格驳回***起诉的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被答辩人再次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上诉,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案涉**的业主,专有房产与案涉基站空间距离最近,该基站的建设与原告专有部分相关,同样***作为业主具有对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有权对物业公司擅自处分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请求排除妨害。再次重申,本诉是消极防御之诉、物权保护之诉而非物权处分之诉,争议在于被答辩人是否有完全的物权基础在楼顶设立基站,其物权使用权的来源是否基于无权处分行为,答辩人并非主张一个新的处分行为,因此并不适用《民法典》二百七十八条业主针对物权进行用益和处分的规定。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利用园区的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而非业主委员会决定,因此在物业公司未获得业主共同决定的情况下,对外出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答辩人认为物业公司获得业委会授权即可获得权利的观点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案涉**并未被征收、征用,被答辩人提交的批准政府文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法对其使用权基础系来源于无权处分行为的事实进行有效补正或解释,其认为获得政府审批即不构成侵权的观点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在不具有案涉**楼顶部分使用权的情况下设立基站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已经侵害小区全体业主的权利,任何人对于违法行为不具有容忍义务。
原审被告沈阳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中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皇姑区昆山××路××号楼××室外天线设备、框架、支架、缆线等予以移除并回复楼顶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2号2栋18层共四间房屋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527.31平方米。2016年6月,被告沈阳市中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选为被告铁塔公司2016年房租合同代理服务采购项目的中选商,成交内容2016年房租合同代理服务标包三皇姑区。2018年12月6日,被告沈阳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市中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皇姑联通翔云楼]》,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皇姑区昆山中路2号)的场地用作乙方自建基站,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乙方可根据基站需要安装框架或支架。甲方提供院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乙方布放相应缆线。该房屋场地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此后,被告铁塔公司在原告房屋大厦楼顶安装通信基站及相关附属设备。现基站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铁塔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权利,发生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原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沈阳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对外出租;3、三被告的租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建基站是否应予拆除。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原告***购买的房屋为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号××栋××门18层共四间,建筑面积527.31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书可以看出,原告已然成为案涉建筑物的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系案涉**的业主,其专有房产与案涉基站空间距离最近,基站的建设与使用与原告房产专有部分息息相关。综合原告业主身份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即被告沈阳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对外出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沈阳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的楼顶场地对外出租并未取得所在**业主的明确授权。虽然被告在上诉审期间陈述其依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八条规定“园区广告费、停车费、闲置房屋出租费由乙方(物业公司)负责收费管理,其收入按比例在业委会监督指导下统一维护维修园区道闸、监控、门禁、供水、系统管线、道路等公共设施维修费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比三分之二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被告将案涉**楼顶出租,收取租金,系利用园区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处分案涉**共有部分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其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综合以上,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沈阳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案涉**楼顶不享有共有和管理的权利,且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表决程序将案涉**共有部分出租,交付被告沈阳市中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铁塔公司建设基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共有部分权利人有权就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铁塔公司作为基站及相关附属设施所有权人,其应承担移出基站及相关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移出安设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号楼顶基站及移出相关附属设施,并将该楼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购买的房屋为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号××栋××门18层共四间,其已经成为案涉建筑物的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案涉**的业主,其房产与案涉基站空间距离最近,故一审法院综合***的业主身份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的诉讼请求问题。沈阳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审理中陈述其将案涉楼的楼顶场地对外出租并未取得所在**业主的明确授权,同时陈述其依照与万众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八条第7款“园区广告费、停车费、闲置房屋出租费由乙方(物业公司)负责收费管理,其收入按比例在业委会监督指导下统一维护维修园区刀闸、监控、门禁、供水、系统管线,道路等公共设施维修费用”的约定,将案涉楼的楼顶场地出租,其不属于擅自出租。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并未明确物业公司有权将案涉楼的楼顶场地对外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案涉基站的建设属于利用园区的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现并无证据确定沈阳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出租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阳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分案涉**共有部分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其系无权处分、侵害了***合法权益的结论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