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大***安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大***安民村。
法定代表人:***,系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58-7号。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民市大***安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沈阳市分公司)因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民村委会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要求给付村委会使用费。
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中国铁塔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安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给付占地费60000.00元,诉讼费由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移动基站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甲方)将位于新民市大******村(2003年***村与安民村合并,统一由安民村委会管理)面积6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一座(含移动基站45米发射塔、4米×6米活动房、电力线杆路、变压器一台和通信杆路的架设等),土地租用年限为20年,租用费60,000.00元。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按约定向案外人***支付土地租用费60,000.00元,并取得了由案外人***以个人名义开具的租赁费发票。2014年10月29日,安民村委会为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出具《建站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位于所有。为保障居民正常通信需求,安民村村委会同意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在本村***路边内建立信号发射塔和活动房。村委会同意在建设过程中协助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处理建站相关事宜。特此证明”。2015年10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下属24家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7家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下属11家子公司(以上三家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简称卖方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买方公司)订立《关于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约定卖方公司将包含案涉通信基站在内等相关资产出售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目标资产(交易标的)的所有权及风险转移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交割日),交割日次日起,目标资产视为买方公司合法拥有,除另有约定外,于交割日前(含当日),与目标资产相关的权利、利益由卖方享有,与目标资产相关的义务、责任亦由卖方承担;于交割日之后,与目标资产相关的权利、利益由买方享有,与目标资产相关的义务、责任亦由买方承担。现安民村委会主张,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在安民村委会所有的村道路旁建设移动基站,未向安民村委会交纳占地费,故安民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给付安民村委会土地占用费60,000.00元,诉讼费由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安民村委会系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主张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自2014年12月份起占用安民村委会所有的村路旁土地建设移动通信基站,未与安民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且未向安民村委会交纳土地占用使用费用,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经营权纠纷。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移动基站土地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论案外人***是否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都不影响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移动基站土地租用协议书》的有效性。根据安民村委会出具的《建站证明》可知,安民村委会同意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在其所有的村路旁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等设施,如安民村委会确实未收到案涉土地的占地使用费,可向实际收取相关费用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故安民村委会要求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给付土地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铁塔沈阳市分公司系自2015年10月31日起依据相关协议享有案涉移动基站相关资产的所有权,根据相关协议约定,案涉移动基站相关资产在2015年10月31日(含当日)之前的义务、责任应当由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承担,故中国铁塔沈阳市分公司不负有向安民村委会给付案涉土地占用使用费的责任,对中国铁塔沈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民市大***安民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0元,由新民市大***安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是否应给付安民村委会土地占用费。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与***签订的《移动基站土地租用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有权使用案涉地块。安民村委会出具的《建站证明》载明“……为保障居民正常通信需求,安民村村委会同意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在本村***路边内建立信号发射塔和活动房。村委会同意在建设过程中协助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处理建站相关事宜。”由此可见,安民村委会同意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在案涉地块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等设施。故本院对于安民村委会要求移动通信沈阳分公司给付土地占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向实际收取费用的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安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新民市大***安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