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7民初685号
原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路57号嘉实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季科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9号1幢8层C8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信成交通工程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被告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瑞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由于对被告**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成交通工程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峰、被告瑞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成交通工程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06704.65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按照2008年4月18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发包方结算价的5%提取的分红及利息人民币1833505.36元;3、被告瑞泰建设公司对于被告**欠付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相城区华元西路工程HYXL-1合同段中四座钢结构桥梁的施工及桥梁装修等。其后,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资400万元以协助被告**完成工程项目,并约定分红及利息按工程与发包方结算价的5%提取,待审计结束后的工程款入账后一次性提取余款。截至2009年7月22日,原告垫付资金12970789元,收到工程款9781595.89元,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电子款3189139.11元。同时,被告**施工范围内四座桥梁的装饰部分实际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0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经审计确认为7130215.02元,其中对应上述四座桥的工程价款为4897961.05元,与之前垫支款项被告**合计应付金额为8087100.16元,原告在2009年7月22日以后通过被告瑞泰建设公司陆续收取到工程款295万元及尾款1030395.51元,尚欠工程款项4106704.65元未付。同时,依据2008年4月18日的《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1568068.17元去除由原告施工部分的造价4897961.05元,被告**应付分红及利息金额为1833505.36元。原告认为,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瑞泰建设公司也未按约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账户,造成原告无法得到偿付。故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原告信成交通工程苏州分公司明确对于其之前诉请的其自行施工部分以及按照5%标准应当提取的分红、利息部分由于需要进一步取证,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原告待取证后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仅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垫资款3189139.11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瑞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项,我方也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约定过向原告履行债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瑞泰建设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瑞泰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为共同搞好苏州市相城区交通局区乡公路办公室的相城区华元西路工程HYXL-1合同段施工,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为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责任,‥‥‥,双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苏州市相城区交通局区乡公路办公室;总承包单位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相城区华元西路工程HYXL-1合同段;工程地点苏州市相城区。二、承包范围,1、承包内容,四座钢结构桥梁的施工及桥梁装修等(台背回填土方工程、桥面沥青工程及建设方另行招标的除外),包括斯瓦特普鲁克桥、玛利桥、克拉克桥、范布伦桥;2、工程造价暂按中标价,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安全文明包质量,四座钢结构桥梁除钢结构部分由专业分包队伍施工安装外,其余部分均由乙方自行施工,不得转包;若乙方将钢结构部分以外工程擅自转包给他人施工,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三、费用提取、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1、费用提取,甲方提取10%作为该工程的公司管理费,其余因本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和承担,包括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费用及劳保统筹、税金、外经证费用等。‥‥‥。4、付款方式,在按总承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基础上,每笔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再扣留开票金额的10%公司管理费及开票税金等相关费用,其余部分款项一周内付给乙方,由甲方监督乙方使用,工程垫资部分由乙方负责解决。5、工程款支付须乙方本人(或公司法人或授权委托人)直接支取,除此以外甲方均不予确认(工程款直接进入担保公司账户)。‥‥‥。十五、其他,19.担保单位,由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乙方针对本承包合同进行全面担保”。被告瑞泰建设公司及被告**分别作为合同甲、乙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原告信成交通工程苏州分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但在单位账号处系空白,原告未填写其相应的银行账号。
2008年4月18日,原告信成交通工程苏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其上载明:“现有相城华元西路四座钢结构桥由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给**,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担保。考虑乙方工期短、资金缺口等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借资肆佰万元(含保证金),协助乙方完成此项目(两个月内分批支出),由乙方每月报材料计划,审核确认后方可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本工程甲乙双方承担义务如下,甲方责任包括1、协助乙方现场技术指导,2、工程款入账后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责任包括1、确保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如有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2、工程款申请、工程验收、签证、审计、工程风险由乙方自行负责,3、工程款必须先入甲方账户后再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发包方以现金形式收款,4、乙方必须及时发放工地职工工资款、材料款,如出现纠纷,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资金返还及分配比例,工程结束验收后前一个月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扣留甲方借资的部分计叁佰万元,验收后的工程款到账后再扣留壹佰伍拾万元(其中借资壹佰万元)。分红及利息按工程与发包方结算价的5%提取,待审计结束后的工程款入账后一次性提取余款”。被告**及原告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瑞泰建设公司发出《联系函》,其上载明:“关于相城区华元西路桥梁由**与贵司签订分包合同,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见证。合约规定付款必须进我公司定点账户(主要资金由我司投资),不得任何人或任意支付到别的账户和提取现金。现在首付工程款已出现部分款项去向不明的情况,为避免日后双方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望贵司一定要按照合约规定执行并将前面已付工程款明细告知我司”。被告瑞泰建设公司签收该联系函。
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对账记录”一份,载明:“相城桥梁工程到09年7月22日,经我司和**共同对账,目前工程支出资金12970789元,收到工程款9781595元,实际差额3189193元,此数额即为**欠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款(本金)”。双方分别签字或盖章。
其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瑞泰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3980395.51元。对此,被告瑞泰建设公司认为,其系按照**指令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瑞泰建设公司按照**指令付款时未对款项的性质作出定性,也不清楚。
2011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与贵公司在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承建了相城区华元西路工程HYXL-1合同段工程,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本人垫支了3189139.11元。现委托贵公司将上述金额直接支付给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本人已依约提供了贵公司50%的发票,所以此次付款无须开票”。被告瑞泰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工程合作协议》、《联系函》、对账记录、《委托付款书》即所附签收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瑞泰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由于被告**没有劳务分包资质,故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信成交通工程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关于借资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对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经过结算后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垫资款3189193元,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其后被告瑞泰建设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398余万元款项,但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瑞泰建设公司表示系受**指示支付,对于是何种性质并未定性也不清楚,虽然被告**并未到庭发表意见,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内容表明,其所欠原告3189193元尚未支付,并仍然要求被告瑞泰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故此本院认定被告瑞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的该398余万元并非为**偿还3189193元,而是另有用途,由于原告已经在本案中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故被告**结欠原告3189193元未付,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工程垫资款318919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在2011年12月19日出具《委托付款书》时首次明确其向原告支付,故本案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318919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在《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中明确工程款应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内,但此约定并非确立了原告对被告瑞泰建设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认定被告瑞泰建设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程借资款人民币31891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23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29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乔宁宁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