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9737号
原告: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广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平、殷自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相城区望亭镇恒瑞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牡丹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黄龙。
第三人:苏州市环岛公路一标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峰。
原告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诉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苏州相城区望亭镇恒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瑞经营部)、苏州市环岛公路一标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正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被告瑞泰公司刘陆平、殷自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瑞经营部、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995267.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4976.3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787457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从业主支付给第三人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后的第8天开始分段计算,按年利率13%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64468.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正方公司与BT回购方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BT投资方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及项目业主苏州市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指挥部因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正方公司承包施工前述工程,合同价款为576161977元。后,被告正方公司将工程以“项目专业分包”的形式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其中其分包了JTHD-1标C线和D线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防护等工程,并与其签署《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80000000元。同时,被告正方公司安排被告瑞泰公司与其签署施工内容、价款与《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相同的《合作框架协议》。后,经审计,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52184492元且业主已向两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而两被告仅向其支付123580000元,尚欠其20995267.4元。另,其为做案涉工程根据两被告及第三人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的要求支付了48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正方公司退还了3000000元并以抵扣混凝土款、运输款的方式冲抵了735531.4元,尚有余款1064468.6元应返还。由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方公司辩称,首先,其并未安排被告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其次,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专业承包合同暂定价为120000000元,而非180000000元;且其已支付124995531.4元,并为原告垫付材料款2300000余元。再者,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因尚未审计终审,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实;且即便按照初审价,其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已付款及垫付款、管理费、检测费、协调费后已不足2400000元。另,按照约定,其是在甲方向其支付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现甲方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接近95%,而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垫付款已超95%,余款因最终审计报告未出而暂未支付。至于利息,因协议约定其在收到甲方工程款7日内支付给原告,现甲方尚未支付给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至于保证金,其从未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更未退还过原告保证金或以其他款项抵扣应退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上,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的最终审计报告并未出具,审计结果尚未明确,故原告就此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其次,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实际系被告正方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分包给原告的。其仅是受被告正方公司的委托与被告正方公司共同管理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其中其负责的是分部协调、施工安全、工期等事项。因此,原告与被告正方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应按约定扣除总包管理费、项目部管理费、检测费、项目协调费等费用。况且即便原告与被告正方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也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至于保证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保证金。由上,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瑞经营部未作陈述。
第三人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正方公司(承包人)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BT回购方)、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BT投资方)、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业主)签订《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书》,记载:建设项目名称为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建设项目内容分为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其中主体工程包括取土区、路基路面、桥梁工程及桥梁附属设施、隧道工程及隧道附属设施、排水等工程;附属工程包括交通安全设施、绿化景观、照明亮化等工程(由项目业主根据专业资质要求通过公开招标选择附属工程施工承包人)。合同价为576161977元,其中主体工程建安费为481161977元。主体工程的计量与支付为:承包人负责施工的主体工程,在其施工期内每月定期计量一次;承包人每期月计量款即为BT投资方[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承包人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即2012年2月22日设立了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股东为瑞泰公司及瑞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周峰),经营范围为本项目的筹融资、合同支付、接受回购款、项目移交,公司负责人为周峰]当月投资本金,并藉此计算投资回报款;项目开工后最迟至第一次月度计量之前,依据承包人申请并经项目业主同意,项目投资公司可从专项账户资金余额内一次性支付承包人不超过合同价10%的动员及材料预付款,但该动员及材料预付款不作为BT投资方当月投资本金,也不藉此计算投资回报款;每期月计量后至后续一期月计算前,依据承包人申请并经项目业主同意,BT投资公司可从专项账户的资金余额内一次性支付承包人不超过该期月计量款的工程款。材料检测费用的承担:凡施工规范或规程规定应由承包人对材料、构配件和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质量检测的,其检测工作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其检测频率等要求应符合相关规定;已有质保资料而项目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另行要求检测的,检测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若检测结果表明原质保资料数据失实的,检测费由承包人承担;对钻孔灌注桩采用声波透射法或反射波等特殊检测工作由项目业主委托专业试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费由项目业主承担。纳税和缴费:BT投资方、承包人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按时足额交纳有关税费;BT回购、项目业主有义务协助BT投资方、承包人避免重复缴纳税费,有义务协助BT投资方、承包人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同时,上述合同协议书还记载:本项目建设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后起算),回购期为36个月(自BT投资方与BT回购方签署《建设项目回购确认书》之日起算);建设期内,BT回购方每12个月内一次或分成两次支付BT投资方建设项目累计产生的投资回报款;回购期内,BT回购方以12个月为一期,共分三期支付BT投资方项目回购款,每12个月内支付BT投资方一期项目回购款,最后一期项目回购款依据审计后认定的投资本金的最终总额及相应的投资回报款最终总额确定应支付回购款的额度,并付清全部BT回购款,具体为:第一期回购款支付额为投资本金总额×30%+对应的投资回报款,第二期回购款支付额为投资本金总额×30%+对应的投资回报款,第三期回购款支付额为(投资本金的最终总额-已偿还投资本金)+(投资回报款的最终总额-已支付的投资回报款)。另,该合同协议书还明确承包人不得将主体工程转包他人;未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经项目业主批准,承包人不得擅自分包主体工程。本建设项目不接受第三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唯一接受政府审计机构(苏州市吴中区审计局)进行审计,且其审计结果为最终审计结果。
后,正方公司(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丙方)签订《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记载:乙方为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JTHD-1标段C线(起点-K2+050)和D线(K4+970-终点)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防护等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人。在严格遵守本标段总承包合同前提下,甲乙双方就专业承包事宜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签订本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并共同遵守。丙方为本合同的投资方,为合同履行的监督者、协调者、回购款即投资回报款的执行者。合同暂定价为12000万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一般为5年,具体按照业主招标文件和合同要求执行。项目专业承包内容:除业主在招标文件、补遗书及合同专用条款中补充条款的明示外,乙方则应视为独立完成施工设计图中分项、分部、单位工程或工程量清单细目承担其所有一切工作内容。计量支付:施工过程中资金投入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款:甲方收到丙方款后支付乙方;交工后,计量款支付比例原则上与业主同步,甲方在收到丙方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因丙方原因造成计量款未能及时支付的,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甲方经济责任;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需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欠交纳足额相应正规合法的成本票据;若在建筑业“营改增”后,甲方对乙方税务发票或管理上有新要求的,乙方需予以接收承担。上交的管理费按照相关协议约定执行,施工过程中奖罚款和其他代扣款,在丙方投资账户中按期扣增(需乙方认可)。进度、质量、安全环保及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金额:(空白)万元,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内容且交工验收合格满足合同要求,乙方提供的履行保证金返还。
后,正方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JTHD-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丙方)签订《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记载:项目专业承包方管理费率及税收:实现固定费率承包制,合同期间固定费率不调整,其中总包方管理费(含税赋)费率为8%;项目部管理费及标准试验、常规原材料检测费律为2.5%;项目协调费率为C线12%、隧道2%、D线(不含隧道)4.5%;管理费、试验检测费、项目协调费的收取基数最终以审计结算价总额数据为准(不含投资利息)。因本项目建设需要,按业主或地方规定应缴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发生政策性的税率调整,则乙方缴纳的总包方管理费(含税赋)也相应调整。因建设单位要求本项目投资回报款需进入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账户,乙方应承担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相应计税税收,根据即时税务政策的实际情况,乙方需缴纳利息的企业所得税,最终按实收税,多退少补,直至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注销。
2015年12月30日,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并经交工验收合格。
2019年7月18日,苏州市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JTHD-1标经审计初审金额确定为452870861元,其中鸿源公司施工部分的初审金额为144575267.4元。
2019年8月26日,鸿源公司向正方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一份,记载:鸿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等事项确认如下:1、工程价款以业主最终审计价为双方进一步结算的基准;2、截至2019年8月26日工程价款的业主一审价为152184492元;3、除第5条外,鸿源公司已收到正方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124260000元,另代付575531.4元、160000元,合计124995531.4元,已提供发票141612000元;4、截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时起,鸿源公司因该项目施工发生的所有债务均已进行结算并已结清。5、正方公司受鸿源公司、瑞泰公司、靖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向苏州双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该由鸿源公司承担的金额,待正方公司向鸿源公司支付款项时予以扣除;6、除上述已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因还需待业主最终审计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外,鸿源公司、正方公司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7、本确认书系鸿源公司真实意思,自愿出具且不可撤销。审理中,鸿源公司称,该确认书中的124260000元仅为走账,实际并未收到;实际是正方公司、瑞泰公司、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为了避税以付工程款的名义转账给其,再由其转给恒瑞经营部;其之所以出具该确认书,是该确认书是其从对方处领取4000000元的前提条件。
2020年3月25日,鸿源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JTHD-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记载:鸿源公司实施范围内的C线工程政府最终审定价100章公共部分141738元,200章至700章合计25445256元;D线工程政府最终审定价100章公共部分4583477元,200章至700章合计125587218元;该审计结果鸿源公司接受,同意按照政府最终审定价并根据框架合作协议及相关分包、补充协议进行最终结算;请项目部尽快办理审计定案手续。审理中,瑞泰公司称该工程量确认书中的数据系鸿源公司自行填写的,具体应以审计报告为准,但明确按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进行结算。鸿源公司称,该工程量确认书是为了出终审报告而由对方打印好后由其签章确认的,最终金额应以审计报告为准。正方公司则称,该工程量确认书系鸿源公司出具的,不存在其打印好让鸿源公司签章的情况。
2020年5月22日,苏州市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JTHD-1标的结算金额确定为450279293.32元,其中C1线[鸿源公司施工的C线(起点-K2+050)]为26863724元(含C线全部的规费1417138元)、C2线为28169357元;D1线为108455742元(含D线全部的规费4583477元)、D2线为125587218元[鸿源公司施工的D线(K4+970-终点)]。审理中,鸿源公司主张规费部分按工程量比例区分。正方公司则表示不清楚如何区分。瑞泰公司表示就规费的区分有多种方式,有按施工面积区分的,有按施工长度区分的,也有按工程量区分的,不同方式金额存在出入;现双方对此存在争议。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瑞泰公司(乙方)与正方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记载:1、乙方负责承担金庭岛项目1标的融资、投资事宜;1)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如乙方没有按标书要求出资组建好项目投资公司,甲方可放弃金庭岛1标的中标资格,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乙方承担建设期所有融资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承担办理金庭岛项目1标的外出经营许可证的费用1%,如可退还甲方,相当于上缴甲方的公司管理费;如不予退还,乙方应向甲方缴纳1%的公司管理费;管理费应在工程交工前缴纳完毕;金庭岛项目1标的其他税费按实际要求结算。3、乙方负责金庭岛项目1标施工期间的全部施工任务,且按照金庭岛项目1标业主、项目公司和甲方的要求实施,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在施工过程中被业主清退,甲方将无条件收回金庭岛项目1标的施工管理权,且甲方不承担任何已投入的金庭岛项目1标的成本,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含连带责任损失)由乙方承担。4、具体施工协议中标后另行签订。
2012年7月20日,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与正方公司、瑞泰公司签订《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备忘录》,记载: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为由瑞泰公司出资99%、周峰出资1%共同组建成立的,专门负责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工程投资、回购事宜;正方公司为前述项目的施工承包方,专门负责项目的施工事宜;瑞泰公司为前述项目的合作施工方,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事宜。基于上述事实,三方达成备忘如下: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回购事宜,并保证本项目的资金问题,出现任何因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原因影响本项目的任何情况,后果由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承担;鉴于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由瑞泰公司出资,正方公司和瑞泰公司合作施工本项目,瑞泰公司实际负责施工本项目,瑞泰公司承担本项目施工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正方公司不承担任何涉及本项目的垫资、自备自有流动资金问题。
后,正方公司(甲方)与瑞泰公司(乙方)、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记载:一、质量要求:必须满足甲方对业主的承诺达到合格以上工程,同时所有分项、分部工作均需符合《验标》要求,如工程不能达到业主要求,按业主规定处理,工程交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负责乙方施工范围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缺陷修复并承担全部费用。二、进度要求:必须满足业主对本项目进度的要求及甲方承诺;乙方施工范围引起拖延的,按业主的规定处罚,如业主认可延长工期的不必赔偿。……七、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乙方按工程最终造价的1%向甲方交缴管理费,交缴方式为每期业主实际支付资金到达项目部账户后,按比例交纳甲方;乙方须及时上交甲方管理费,如延期缴纳,经甲方书面催告后15天内仍不缴纳的,视同为向甲方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甲方派驻项目部项目经理、财务主管各一人,年工资总额300000元,按月在计量款中扣除上缴给甲方……。3)乙方按国家、地方规定和业主的要求承担本工程、地方规定和业主的要求承担本工程一切相关税费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2年7月20日所签订的《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备忘录》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及三方关系的事实情况(此两份文书作为本协议附件附后)。
2012年11月23日,正方公司(甲方)与瑞泰公司(乙方)、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记载:甲乙双方于9月10日签订的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作施工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合作施工协议基础上,补充如下条款:1、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乙方必须规范分包,若由于不规范分包引起的相关罚款、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信誉损失的,视情节严重情况自负合同总价0.1-1%的违约金给甲方。
期间,瑞泰公司(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记载:鉴于:1、甲、乙双方均已充分了解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的“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的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合同协议书等合同文件,双方也已充分了解正方公司就该项目的投标文件;2、甲方为该项目投标的实际组织者和项目工程实际承建者,也是项目投资公司的主要股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合作框架协议如下:一、甲方原则同意乙方承担主合同内的C线(起点-K2+050)和D线(K4+970-终点)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防护等工程内容,预计建安费造价18000万元。二、乙方承诺按照项目业主、项目监理及甲方要求的工期,包含节点工期、阶段目标,完成上述施工内容,一旦乙方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措施费。三、本协议约定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由乙方筹集(带资施工),资金必须先进项目投资公司的专用账户,再由项目投资公司按照流程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进入回购期后,甲方在项目业主支付回购款时将按照项目业主和中标方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比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乙方。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乙方应在2012年2月29日前将5400万元资金注入甲方为该项目成立的投资公司,甲方保证至少一个月内,最多三个月内将3600万元预付给乙方,否则甲方将补贴给乙方相应的资金财务成本(另行书面约定)。若乙方在2012年2月29日前无法足额注入上述资金,则乙方承担缺额部分的财务成本,期限为最少一个月,最多三个月,计算月息为2%。四、总包方管理费及税赋。乙方同意承担总承包方管理费及税赋为总造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的8%,税赋在业主方要求开具票据时缴纳,总包方管理费半年缴纳一次,暂以计量工程量的3%缴纳,并在交工验收前交清(竣工结算后多退少补)。五、项目部管理费及标准试验、常规原材料检测费。乙方承担项目部管理费及标准试验、常规原材料检测费为工程造价的2.5%计算,不包括乙方一般性自检及特殊材料检测费用;乙方每季末缴纳一次,按照相应计量工程量为基数计算费用。六、乙方同意承担甲方项目协调费以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的C线12%、隧道2%、D线4.5%(不含隧道);乙方同意在开工之日起每半年缴纳按照计量工程价计算的项目协调费用的50%,余款在业主第一次回购时一次性交清。七、乙方享受业主建设期回报及回购期回报,乙方同意建设期回报及回购期回报以业主标底价乘以中标下浮率相应子目的计算基数为准。八、为确保项目正常实施,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融资;所融资金必须通过乙方划入项目投资公司,由投资公司按照流程支付给乙方供施工使用;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应将乙方公司及相关个人的不动产资产清单及相关权属证书附本协议后面;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积极配合乙方开展融资工作,融资费用按实由乙方承担。九、乙方不承担项目投资公司的运行成本,若项目投资公司发生税赋,则乙方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十、乙方同意缴纳预计造价5%作为合作保证金即9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缴纳;并于2012年2月底在主合同及本协议的基础上正式签订分包协议;签订分包协议后,本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办理相关手续;若乙方无故放弃合作,则甲方不退还合作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十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应根据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将资金按时注入项目投资公司,由项目投资公司按照流程支付给乙方使用;如因乙方资金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注入项目资本,乙方占用甲方资金,则乙方愿意承担所用额度月息3%的财务成本,乙方在获取回购款时缴纳,也可提前返还本息;如乙方需要占用甲方资金,双方应在使用资金前签订协议;如甲方实际融资成本高于月息3%的,则乙方按照甲方实际融资成本来支付占用甲方资金的财务成本。十二、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前施工设备和必要人员必须进场、临时设施搭设完成。十三、根据业主要求,为确保工程质量,钢筋等主要材料或半成品由甲方统一采购,价格不高于市场行情。十四、乙方服从项目部的管理,并自觉接受项目部、业主、监理的考核;乙方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无事故。十五、考虑到本项目的特殊地理位置及统一管理的需要,甲方负责协调:原材料的上力、水稳混合料、商品砼、梁板加工、土方运输安全及环保等要求,甲方根据乙方的相关协议进行监管。十六、签订正式分包协议时,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安全保证金50万元;工资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未按照约定缴纳的,分包协议不生效;同时视为乙方无故放弃合作,按照本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解除框架协议,合作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十七、本协议一式二份,乙方合作保证金到账后生效。同年3月6日,鸿源公司向瑞泰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8000000元。审理中,鸿源公司、正方公司一致表示上述《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保证金实际交付金额为8000000元,但协议约定的5400万元资金并未注入。
2013年5月22日,瑞泰公司(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结算协议》,记载:乙方向甲方申请退还金庭环岛JTHD-1标C线工程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3200000元;乙方同意该保证金由甲方直接以扣账方式冲减乙方向甲方的部分借款;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退还保证金及甲方收到乙方归还借款;结算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
2015年2月13日,鸿源公司(乙方)与瑞泰公司(甲方)签订《保证金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申请退还金庭环岛JTHD-1标C线工程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4800000元;乙方同意该保证金由甲方直接以扣账方式冲减乙方向甲方的部分借款;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退还保证金及甲方收到乙方归还借款;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
审理中,鸿源公司称,《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备忘录》、《合作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明正方公司承办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以专业承包的形式肢解给了不具备一级资质的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甚至对工程的管理也是包给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另,瑞泰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投标实际组织者和承建者,并被瑞泰公司分包给了包括其在内的四家;因此,《合作框架协议》中要其承担管理费及税赋、检测费、协调费,缺乏依据,也不合法。
正方公司、瑞泰公司则称,《合作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在项目上进行投资而未实际履行。至于《合作框架协议》,瑞泰公司则称,其当时是想在从正方公司承接工程后再分包给鸿源公司施工,但在与政府签订《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书》后因约定不允许转包而未实际履行,8000000元保证金也用于与其与鸿源公司之间的借款相冲抵。对此,鸿源公司反驳称,实际施工中瑞泰公司也实际参与《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的履行,所有的款项的往来都是瑞泰公司控制和安排的,故《合作框架协议》是实际履行的;至于8000000元保证金也是在工程竣工后才冲抵的借款。
另,鸿源公司还称,《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及《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实际是以专业分包为名肢解转包工程;且正方公司实际不存在为其代扣代缴税金,也不存在检测费;管理费、协调费也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此,正方公司、瑞泰公司则表示各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
又查明,正方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7月16日、8月16日、8月16日、8月28日、10月17日、2015年7月13日、7月13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向鸿源公司支付款项575531.4元(代付材料款)、3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2260000元、160000元(代付材料款)、13000000元、13000000元、1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4995531.4元。
鸿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8日、8月16日、8月16日、8月27日、9月30日、10月24日向苏州市环岛公路一标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账4800000元(备注:往来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2260000元、1000000元、1600000元,合计296600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13日、7月13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0日向恒瑞经营部转账13000000元、13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7000000元、8000000元,以上合计99000000元。
恒瑞经营部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13日、7月13日、7月13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0日向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转账10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7000000元、8000000元,以上合计2010000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向瑞泰公司转账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
瑞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13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20日向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转账10000000元、13000000元、1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7000000元,以上合计73000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0日向恒瑞经营部转账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8000000元,以上合计26000000元。后,恒瑞经营部又将前述款项转账至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账户。
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31日、12月4日、12月4日向鸿源公司转账1200000元、3600000元、3800000元、4000000元、4500000元、7000000元、5560000元,以上合计29660000元[后随即由鸿源公司分别转账至恒瑞经营部及苏州市杰泽贸易有限公司(瑞泰公司的关联公司),再由恒瑞经营部、苏州市杰泽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瑞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13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0日于向正方公司转账13000000元、13000000元、1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7000000元、8000000元,以上合计99000000元。
针对上述款项,鸿源公司称,正方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10月17日为其代付材料款575531.4元、160000元;2013年7月16日的3000000元系退还的保证金;2013年8月16日的两笔各10000000元及2013年8月27日的2260000元在收到后即转给苏州市环岛公路一标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仅为过账;其余款项也都是过账,在收到款项后即转至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为经营者的恒瑞经营部。另,其于2013年7月8日支付给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的4800000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保证金,是瑞泰公司让其付给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的;于2013年9月30日、10月24日转账给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的1000000元、1600000元也是过账。对此,正方公司称,其在收到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的工程款后陆续向包括鸿源公司在内的四个分部进行支付;至于鸿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他人支付则与其无关。瑞泰公司称,上述款项往来仅能证明鸿源公司与恒瑞经营部、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说明系所谓的走账;且鸿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转账给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的4800000元也已由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17日转回,于2013年8月16日、8月16日、8月27日转账的共计22260000元也由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分别于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31日、12月4日、12月4日转回。对此,鸿源公司反驳称其在收到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转账的29660000元后就转账给了恒瑞经营部及苏州市杰泽贸易有限公司即为说明前述款项往来为走账,而非真实交易。
再查明,2015年2月13日,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瑞泰公司(丙方)签订《回报款结算协议》,经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支付乙方金庭环岛公路JTHD-1标C线工程项目第1-19期财务月报建设期回报款事宜约定如下:1、回报款金额为4740000元;2、乙方同意上述第1条项下的款项由甲方直接账扣,丙方同意冲减乙方向丙方的部分借款;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回报款及丙方收到乙方归还借款;3、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
2015年2月17日,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瑞泰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记载:经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支付乙方款项事宜约定如下:1、甲方支付乙方款项10000000元;2、乙方同意上述第1条项下的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同时视为乙方归还丙方为乙方向朱亮借款的部分借款;3、上述款项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
同日,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瑞泰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记载:经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支付乙方款项事宜约定如下:1、甲方支付乙方款项金额为12000000元,其中转账金额为9900000元,承兑汇票金额为2600000元。2、本协议项下的款项,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给乙方。3、丙方按协议约定把款项支付给乙方,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瑞泰公司向鸿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2090000元,转账300000元、410000元、3000000元、3600000元计7310000元,交付承兑汇票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计26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
2016年2月6日,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甲方)与鸿源公司(乙方)、瑞泰公司(丙方)、苏州市杰泽贸易有限公司(丁方)、黄龙(戊方)签订《多方协议》,记载:经五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支付乙方款项事宜约定如下:1、甲方支付乙方款项金额20000000元。2、乙方同意上述第1条项下的款项分别按如下约定支付: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20000000元,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同时视为乙方归还乙方向甲方的借款190400元、乙方向丁方的借款17876756.96元,乙方向戊方的借款560000元,乙方向丙方的借款1372843.04元(以上四笔共计20000000元同时视为归还朱亮借款)。3、上述款项的结算日期为2016年2月5日。
期间,恒瑞经营部还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月4日、2月4日、2月6日、2月6日、2月6日、2月6日、10月31日、2017年1月26日、1月26日、1月26日向鸿源公司转账5000000元(摘要:工程款)、6000000元(摘要:工程款)、5050000元(摘要:工程款)、630000元(摘要:往来款)、510000元(摘要:往来款)、470000元(摘要:往来款)、730000元(摘要:往来款)、2000000元、6600000元(备注为BT工程款)、1000000元(备注为BT工程款)、2340000元(备注为BT工程款),以上合计30330000元;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月14日、2月14日、2月14日、2019年8月29日向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0元(用途:代鸿源付款)、10000000元(用途:代鸿源付款)、10000000元(用途:代鸿源付款)、3000000元(用途:代鸿源付款)、4000000元(附言:代鸿源还款),以上合计37000000元。
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鸿源公司转账2167100元(备注为利息)。
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还在2017年1月26日将工程款19002000元与鸿源公司对瑞泰公司所负的借款债务相抵。对此,鸿源公司称是瑞泰公司直接扣的款,应为瑞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瑞泰公司则称该款系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与鸿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而非工程款。
另,鸿源公司还称,上述各协议项下的款项及恒瑞经营部转账给的,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转账的备注为利息的款项均系对案涉工程款支付,其中恒瑞经营部系代正方公司、瑞泰公司、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支付的;此外,虽按《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的约定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应先向正方公司付款,再由正方公司向其付款,但实际履行中是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直接向其付款的。后,鸿源公司改称2015年2月13日的《回报款结算协议》项下的4740000元及恒瑞经营部于2016年10月31日转账的2000000元、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转账的2167100元为回报款。此外,鸿源公司还表示2015年2月17日的22000000元当时系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向交通投资公司借的(年利率为9%),相应利息应由其承担计3540000元,也即其诉请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扣除该利息后的金额。
正方公司、瑞泰公司则表示不清楚恒瑞经营部、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支付的是什么款项,其均未委托恒瑞经营部、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同时,瑞泰公司还称2015年2月17日的金额为12000000元的《三方协议》项下的款项是其代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付的,可能是鸿源公司与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或投资款、回报款、回购款,而不是工程款。
再查明,鸿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以瑞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瑞泰公司返还多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该案中,瑞泰公司确认苏州市杰泽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系关联公司。
另,鸿源公司还于2020年11月10日以正方公司、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瑞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正方公司、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瑞泰公司支付工程回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鸿源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表示其要求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鸿源公司提供的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书、合作框架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审计报告,正方公司提供的项目专业承包合同、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瑞泰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委员会名单及签到簿、检查验收意见、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结论、工程结算初步审定单、合作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及关联案件笔录及证据副本、本案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审理中,鸿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复印件,记载:甲方为正方公司,乙方为鸿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建设内容为取土区、路基路面、桥梁工程及桥梁附属设施、隧道工程即隧道附属设施、排水等工程;合同价为180000000元。鸿源公司据此主张其是转包的案涉工程。
2、纳税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税收缴款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银行回单、发票签收表。鸿源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的税款系其自行缴纳的,而非正方公司代扣代缴,即正方公司在管理费中扣税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正方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与鸿源公司签订过该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也确实收到,但认为约定的8%管理费中的税是指其对工程进行管理所需缴纳的税款,不是为鸿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瑞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认为鸿源公司提供该证据即可认定与正方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正方公司为证明其与瑞泰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缴纳税费明细表及完税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回单。正方公司据此主张其就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工程缴纳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税费。2、工资表及金华知行物资有限公司(正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验资报告,其中工资表记载有叶伟杨、洪黎江、潜利萍等人在2012年至2016年的工资金额。
3、金庭环岛项目费用报销明细及报销凭证,其中报销凭证有2013年至2016年的充油卡领款单、办公用品领款单、日用品领款单、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领款单、食堂费用领款单、员工福利领款单及银行凭证等。
4、送(销)货单、发票、增值税发票、仪器清单、货品销售清单(2011年至2015年)。
5、民事起诉状,记载:原告为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为正方公司、第三人为瑞泰公司;苏州煜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正方公司在签订《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书》后与其及瑞泰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将金庭环岛公路一标段工程交由其与瑞泰公司具体实施;其因此投入人员进行项目管理,支出费用合计6490282.78元;据此,其要求正方公司支付其工程投入款6490282.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6、拟委任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社会保险缴纳清单、资历表,记载黄箭星等人在项目中担任结构工程师、道路工程师、合同计量工程师、专职安全员等职务。
7、2011年至2019年瑞泰公司、苏州市环岛公路一标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垫费用汇总及预(暂)付款借款单费用报销单、领用转账支票申请单、银行回单等,记载瑞泰公司、苏州市环岛公路一标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垫包括人员工资、汽车费、保险费、餐费、招待费、制标费、投标费、办公用品费、咨询费等费用。
8、金庭环岛项目支付苏州双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细及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收据等。正方公司据此证明其为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项目投入材料费共计6766052元。另正方公司还表示鸿源公司是4个分包人之一;前述6766052元中尚无法确定针对鸿源公司施工部分的金额,但相关金额系除双方已确认的代付材料款金额之外的代付款项。
经质证,鸿源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方公司不能将自己的纳税义务转嫁给其且税金也已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由建设方结算给正方公司。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方公司对承包工程的管理系自身职责,故管理人员的工资也应由正方公司自行承担且从证据来看相关管理人员并不在正方公司工作,所管理的工程也不止案涉工程一个项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正方公司自己的业务费用,不能证明系为其的施工所发生,更无其的签字确认。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合同约定的材料试验费且大部分的购置时间是在其与正方公司确立转包关系之前,即不能证明仪器用于其的工程之上。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印证了正方公司非法转包工程的事实及管理人员是为正方公司管理整个工程,而不是为其管理工程。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方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当有一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相应的费用也应由正方公司承担,而不是转嫁给其。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方公司中标后委托何人管理,委托多少人管理及所支出的费用均与其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只用于其施工部分的费用。瑞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其与正方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的关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鸿源公司、正方公司、瑞泰公司在案涉BT工程招投标之前就已达成由瑞泰公司出资设立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由正方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中标,由瑞泰公司实际负责施工,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或肢解分包给鸿源公司施工的相关合意,并为此由瑞泰公司与正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瑞泰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后,瑞泰公司出资设立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瑞泰公司占99%股份),正方公司中标案涉BT工程并作为承包人与回购方、业主等签订《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书》,鸿源公司与正方公司、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等签订《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及《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其中的C线(起点-K2+050)和D线(K4+970-终点)。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无论瑞泰公司与正方公司之间系借用名义中标案涉BT工程的关系,还是其二人所称的合作施工关系。案涉BT工程在《吴中区金庭环岛公路建设项目“BT+施工总承包JTHD-1标”合同协议书》已明确工程不得转包,也不得擅自分包,故鸿源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鸿源公司与正方公司、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等签订的《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及《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涉及案涉BT工程的转包或肢解分包而归于无效。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虽案涉各方之间的合同归于无效,但因包括鸿源公司施工的C线(起点-K2+050)和D线(K4+970-终点)在内的案涉BT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并经交工验收合格,故鸿源公司作为C线(起点-K2+050)和D线(K4+970-终点)的施工方可以参照各方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案涉BT工程经审计总的结算金额为450279293.32元,其中C1线[鸿源公司施工的C线(起点-K2+050)]为26863724元(含C线全部的规费1417138元)、C2线为28169357元;D1线为108455742元(含D线全部的规费4583477元)、D2线为125587218元[鸿源公司施工的D线(K4+970-终点)]。据此,本院对鸿源公司施工部分的C线(起点-K2+050)和D线(K4+970-终点)的工程款确定为25446586元(不含规费)、125587218元(规费),共计151033804元。至于鸿源公司施工部分的规费,因涉及工程其他部分的施工人利益,由相关各方另行处理。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书》及《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的记载,各方约定的是由鸿源公司全额垫资施工,垫资资金先进入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账户,再按流程支付。再结合各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在瑞泰公司、恒瑞经营部、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鸿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鸿源公司主张正方公司除为其垫付材料款及返还保证金之外的款项均为走账,并非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事实较为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采信。另,鸿源公司依据各方之间的《三方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恒瑞经营部、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瑞泰公司支付给其或与瑞泰公司之间的借款相抵扣的工程款共计126332000元。对此,虽瑞泰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可能系恒瑞经营部、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与鸿源公司之间的其他往来款或投资款,并与正方公司共同表示未委托他人向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正方公司、瑞泰公司、恒瑞经营部、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鸿源公司与前述各单位之间存在其他的交易往来,且瑞泰公司与恒瑞经营部、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等之间更是有密切关联关系的主体,故再结合恒瑞经营部在转账款项时所备注的BT工程款内容,本院对鸿源公司的前述已付工程款主张予以采信。另,正方公司还为鸿源公司代付材料款575531.4元、160000元,共计735531.4元。至于正方公司所主张的另行代付的材料款6766052元中有应由鸿源公司承担部分,因涉及案涉BT工程各施工人之间的区分,故在未能就此进行区分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的承担由相关各方另行处理。此外,鸿源公司自认其还应承担2015年2月17日已付工程款的利息3540000元,因正方公司、瑞泰公司等各方对此均未提异议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鸿源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2月13日《回报款结算协议》项下的4740000元及恒瑞经营部于2016年10月31日转账的2000000元,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转账的2167100元系回报款,因《回报款结算协议》中所记载的款项性质确为回报款且鸿源公司也已就回报款另行提起诉讼,故由各方在回报款诉讼中进行处理为妥。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鸿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转账4800000元并称该款系工程保证金且系瑞泰公司让其转账至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的。对此,瑞泰公司虽不予认可并主张该4800000元已由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随后返还,但根据相关款项往来显示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转账给鸿源公司的4800000元随后又最终回到了瑞泰公司的账户;且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恒瑞经营部对此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鸿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审理中,鸿源公司自认在应返还的保证金4800000元中扣除正方公司为代付的材料款735531.4元并确认正方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转账给其的3000000元系返还的保证金,故本院对剩余保证金金额计1064468.6元予以认定。
关于总包方管理费、项目部管理费、试验及检测费、协调费的问题。根据正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正方公司、瑞泰公司确有对案涉BT工程进行有管理,故在鸿源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符合双方的合意。至于项目协调费,项目协调也系工程的管理的内容,故在已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的情况下,项目协调费不应再行扣除。由此,鸿源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得工程款金额应为135175254.58元[151033804元×(1-8%-2.5%)]。
关于利息。因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书》、《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及《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归于无效,故其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已难以参照适用。因案涉BT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并经交工验收合格,故本院酌情确认利息自案涉BT工程竣工交付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鸿源公司所应获得的工程款余额应为5303254.58元(135175254.58元-126332000元-3540000元),保证金余额应为1064468.6元。同时,鸿源公司还应获得以工程款余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此后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又,虽是正方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的《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及《项目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但同时瑞泰公司也与鸿源公司签订有《合作框架协议书》,且根据瑞泰公司与正方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案涉BT工程的施工由瑞泰公司具体负责,鸿源公司所应得工程余款应由瑞泰公司支付,并由正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金,实际收取款项的是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鸿源公司还称系瑞泰公司让其支付给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并由正方公司返还了其中的3000000元,故鸿源公司要求正方公司、瑞泰公司、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共同返还剩余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鸿源公司要求环岛公路一标段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该主张系鸿源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出,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3254.58元及相应利息(以5303254.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市环岛公路一标段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644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2301元,由原告苏州鸿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90元,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江 伟
人民陪审员 徐 夏
人民陪审员 吴越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