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4036号
原告:苏州东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木东路81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9号1幢8层C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原告苏州东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4715.04元及违约金63746元(以144715.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0月2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实际主张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瑞泰公司、***、***因工程业务需要共同向原告购买PVC电力管、热浸塑管、**等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274715.04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付款1130000元。被告***与***于2019年4月28日签字确认结欠货款金额,并承诺归还。现三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仅是接受被告***代理人**花的委托在工程款的拨款额度内代付原告款项,其所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工程款,不是货款,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瑞泰公司,原告向被告瑞泰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瑞泰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原告与被告***曾进行过对账,被告***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其仅作为被告***的收付款代理人,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不代表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开具3张购买方为瑞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9月13日开具1张购买方为瑞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1月28日开具2张购买方为瑞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532000元。经向税务部门查询,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被瑞泰公司认证。
另查明,被告***在“***先生对账单明细”上签字,该对账单明细注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送货至***先生总货款1274715.04元,东亚公司共收到***600000元货款(2015年7月29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2015年9月18日收到转账支票1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3日,***先生共欠东亚公司应收货款674715.04元。2018年2月23日,**花转账300000元给**。2018年7月27日,被告瑞泰公司转账200000元给原告东亚公司。原告认可上述50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货款。2021年2月24日,原告收款30000元。
2019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5月26日,乙方向甲方采购电力保护管道1274715元,已付1100000元,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74715元,甲方同意乙方偿还174715元以解决上述欠款问题,但须一次性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甲方,在2019年5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出,如乙方要求甲方开具发票,相关发票税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1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付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协议内容下方手写“5月30日付10万,10月1日之前付清”。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与前述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区别为:该还款协议书抬头处记载乙方为被告***、***。被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被告***在被告***签名下方签字。原告称,其将还款协议书给了被告***,被告***提供了只有***本人签字的还款协议书。在其诉讼后,被告***找到了有被告***签字的还款协议书,并将还款协议书交给其。对此,被告***称,其只是根据被告***的指示签字,不清楚还款协议书中记载的付款义务。
又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瑞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瑞泰公司将太湖新城龙翔路等周边道路电缆通道工程(二标段)内部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太湖新城龙翔路等周边道路电缆通道工程(二标段)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全部合同内容。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花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授权**花代表其全权处理太湖新城龙翔路等周边道路电缆通道工程(二标段)项目涉及瑞泰公司的所有财务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与瑞泰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发票提供等所有涉财事项)。2015年8月12日,**花出具收款委托书一份,委***公司在工程款拨款额度内付款300000元给东亚公司(承兑200000元、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15日,**花出具收款委托书一份,委***公司在工程款拨款额度内付款100000元给东亚公司。2018年7月16日,**花出具收款委托书一份,委***公司在工程款拨款额度内付款200000元给东亚公司。瑞泰公司向原告东亚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原告称,被告***联系到其,让其将电力保护管道送至太湖新城龙翔路等周边道路电缆工程工地,被告***自称为项目经理,与其对接货物。之后,被告***给其发票抬头让其开具发票,其开具发票后将发票交给被告***。
被告瑞泰公司称,被告***与其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为工作方便,对外名义是项目经理。其和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
被告***称,被告***是负责项目上财务方面的,一开始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其系作为项目经理承包被告瑞泰公司的工程,根据被告瑞泰公司的内部流程及规定出具相应的委托书,由被告瑞泰公司对外付款,其认为买卖合同成立于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之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生对账单明细”、还款协议书、银行明细,被告瑞泰公司提供的《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款委托书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涉案电力保护管道系被告***联系原告购买,被告***未向原告表明系代表被告瑞泰公司购买,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均记载购买方为被告***,并未记载被告瑞泰公司为购买方,原告主张被告瑞泰公司系购买方,要求被告瑞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书,被告***均作为债务人签字,被告***也在还款协议书的债务人处签字,被告***、***作为涉案货款的债务人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书,截止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74715元,之后被告付款3000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4715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相应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44715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苏州东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东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开户名:苏州东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苏州银行通安支行,账号:70666010111201900016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348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