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堤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传菊,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强。
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013年2月,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了”龙舟坪等二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分别成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等二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项目部、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江强为龙舟坪等二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在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中,根据吕东及付晓晓的陈述,江强同时也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龙舟坪等二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项目后,江强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后,江强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45373元。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收取江强的履约保证金是与江强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江强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10日向***借款108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定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江强向***出具了《借条》,由**对该借款签字担保,承诺若还款有问题由其负责。***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强支付借款1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8万元,共计108万元。借款支付后,江强于2014年6月11日给***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借款108万元,定于2014年8月10日本息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且可保全在长阳国土资源局项目款,并加盖”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同时查明,江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施工及管理过程中使用了多个不同的印章。借款到期后,江强向***偿还借款8万元,尚欠***100万元。2015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强、**向其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后,江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在借款后出具《承诺书》,并加盖”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是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对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该项目部是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设立的,受该公司管理,且江强是该公司授权认可的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因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江强加盖印章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印章的效力,出现多个印章使用,印证出该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是该公司管理不善所致,该公司应对印章管理不善承担责任。该公司印章管理不善的责任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该借款签字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仅就借款本金签字担保,故应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本金的确认,江强主张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但其在《借条》、《承诺书》中均写明向***借款108万元,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108万元。江强主张借款已偿还28万,但***仅认可偿还8万元。江强对另2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江强在《承诺书》中承诺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起诉请求的24万元利息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24万元,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前述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江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强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对江强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等。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条》载明借款人是江强,收款账户是江强个人账户,且所借款项用于江强个人使用,没有用于上诉人经营活动;上诉人与江强之间是分包关系;《承诺书》形成是江强与***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且《承诺书》上的印章是私刻的。因此,上诉人不是借款人。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询问笔录》、《工地例会》、《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中标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是江强以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江强是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承诺书》明确表明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承诺书》上的印章,表明上诉人认可该借款;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江强向***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多枚印章问题属于上诉人内部问题,产生的责任不能损害***的权利。因此,本案的借款应由上诉人与江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江强在二审中辩称:江强向***借款是事实,但归还了28万元的借款本金;《承诺书》的性质由法院来认定;上诉人与江强之间是承包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同意***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除《承诺书》上加盖的”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圆章)外,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中使用了多个不同印章,有”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圆章)、”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椭圆章)、”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圆章,字体比《承诺书》的印章大)。
2014年6月10日,江强向***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8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承诺书》载明:”本人江强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长阳火烧坪土地整理项目、磨市土整项目负责,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借款108万元,定于2014年8月10日本息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且***可依法提起诉讼、保全在长阳国土资源局项目款”。江强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上,是以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名义负责管理,以及与建设单位(业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在《借条》签字担保时,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原审法院分别向时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吕东以及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付晓晓制作了《询问笔录》。一审中的2份《工地例会》均记录江强、付晓晓作为施工单位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代表,参加了建设单位(业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主持工地例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强虽在《承诺书》上加盖了”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但《承诺书》上并没有表明该项目部是保证人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且也不能通过有关事实推定该项目部为保证人。因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中标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的管理及与业主方的工程结算,江强对此均是以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且江强是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龙舟坪等二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同时**作为建设单位(业主)的主管部门领导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这些在客观上形成江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有理由相信江强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是代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职务行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诺书》形成是江强与***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承诺书》上的”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真假与否,以及江强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影响上述职务行为的认定,不能免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借条》和《承诺书》所使用的词句、落款、书写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理解,并结合以上职务行为的认定,综合判断可以确定***出借的款项为江强和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因此,江强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共同偿还借款。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江强虽辩称归还了28万元的借款本金,但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对此提出请求,且江强也未对此上诉。因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以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
二、江强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万元,**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江强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