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再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堤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潮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毅,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强、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鄂民申2194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潮廷,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智,被申请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江强、张毅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江强、张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法院未能围绕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的基础上还加重了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上诉审查原则,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江强为借款人,以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磨市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为理由,认定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并判决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主要观点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判决否定了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人身份,认定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并撤销了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却在***没有上诉的情况下,判决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强承担共同借款的还款责任。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从被一审错误认定的担保人身份,进一步加重为共同借款人身份;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从被一审错误认定的担保人连带清偿责任,进一步加重为借款人的共同偿还责任。二审法院完全超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未提起上诉的前提下,作出加重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责任的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二审判决认定江强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针对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要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可见,表见代理人代理表象和相对人的善意、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石,但本案中江强的借款行为缺乏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因素。1.“磨市一标段项目章”无论真假,都不足以产生让出借人***相信江强借款是正常职务行为的表象。“磨市一标段项目章”与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之类具有本质区别。公司公章印文是公司的名称,由公司控制和支配,公司对公章的使用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盖公章则代表公司的正式署名,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作为公司专业用途印章,由特定部门保管和使用,又具有特定的用途指向,在所指向的特定事项上往往能产生公司意志表示的效果。因此,合同一旦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财务章,一般可推定已受到公司的认可。本案中承诺书上加盖的“磨市一标段项目章”,暂且不论印章真假,印章名称连分公司、磨市项目部都未提及,还仅仅是磨市项目部下某细分标段的印章,即使不是伪造,该印章也完全不具备能让一个注册资本2408万元的大型国有建筑公司对外举债、项目融资、认可债务或者承诺担保的效力级别;2.借条中署名清楚表明借款人系江强;3.无论是借条还是承诺书,江强都未曾指出是因为磨市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也未提及借款是用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磨市的工程项目。且款项的接收账户是江强的个人账户,而非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江强的账户流水、出具的书面说明、庭审陈述都多方位证明该款项并非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磨市项目部所借,也没有用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磨市项目;4.张毅作为保证人在本案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条中并无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的文字表述和盖章行为,可见张毅在借贷发生时并未认可江强的借款是职务行为。如果仅凭张毅的国土局干部身份及磨市项目与国土局的关联关系,就推断江强借款属于职务行为过于牵强;5.***不具备相对人的善意,其明知是对江强的个人借款。江强借款时未向***出示过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担任磨市项目的任职文件,在江强提供的《关于本人与***借贷关系的说明》中明确表述“我不是荆州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江强在本案中既非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无权代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非常清楚。一审诉讼中,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江强书写的《关于本人与***借贷关系的说明》及张洪与江强的录音两份证据,上述证据内容都说明江强向***借款与磨市项目毫无关系。正是因为江强无力还款,***才主动提出要以项目部工程款作为还款保障,因此《承诺书》是二人倒签的结果,并非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6月11日的《承诺书》中江强承诺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但实际上磨市项目在2014年8月已峻工,该项目中的人员、材料、机械已全部退出,***在债权到期及项目峻工后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及存在该债权,也未主张过债权,完全违背了对江强职务行为的善意理解;6.二审对江强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表象”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表见代理的特质相去甚远,且***并不具备相对人的善意。
(三)二审既然认定江强的借款系表见代理的职务行为,则应判决由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二审却又认定“综合判断可以确定***出借的款项为江强和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借款”,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借条》中仅仅三个自然人江强、***、张毅签字,如果***确实出于向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目的,会要求江强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账户,并要求向公司账户付款,公司通常会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的收据。因此,该借条无论是用词、还是落款都显示是自然人之间借款,与公司无关;2.《承诺书》中江强自称是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江强并无公司任命文件、公函,《承诺书》的文意表述和出具情况,均不符合公司向个人借款的常理。
(四)二审法院抛开对《承诺书》中的“磨市一标段项目”印章真伪的审查和认定,遗漏本案的重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是由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且借款用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所以江强出具的《承诺书》是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承诺书中的文意表示、印章真假都将直接关系到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在二审庭审中,江强的代理人已清楚陈述《承诺书》中的“磨市一标段项目”印章系江强在还款逾期的情况下偷刻并加盖,对于这一重要陈述,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多次提示法庭予以审查,并请求法庭将承诺书中印章的真伪作为重点进行核实,但二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审理关键,最后错误地适用了表见代理。
(五)江强涉及民间借贷案件多起,诉债累累,出现过擅用其他公司印章在个人借条上盖章的恶劣事件。通过查询裁判文书,涉及江强近三年民间借贷案件的各类裁判文书近30起,且都为执行不能,江强本人的偿债能力和信用非常不容乐观。江强与出借人商量,擅用或伪造公司各类印章在江强个人借条上盖章,进而让公司无辜承担法律责任,江强与出借人的此类违法手法已经不是第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无权向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
(六)江强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磨市项目上系劳务分包关系,江强支付的款项系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保证金。江强无权代表公司,无论江强对外出具什么性质的文件,其擅自对外借款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是善意相对人,其对款项借给江强个人的事实非常清楚,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表示该借款从未用于本公司项目。公司对江强私刻印章并不知情。张毅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排除张毅、***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辩称,(一)江强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容置疑。从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看,《第二次工地例会》《第七次工地例会》都由江强、付晓晓参加,说明江强是工地施工负责人,不是负责人不会参加工地例会;《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设计交底工作会议签到表》《项目竣工工作会议签到表》证明设计交底会议、竣工工作会议均由付晓晓参加,而付晓晓是江强雇请的施工管理人,也证明江强是项目负责人;吕东《询问笔录》证明“前期开工、筹建是长江宏业来人以及江强、付晓晓来洽谈,划工程款、跑财务手续都是江强办理的”,付晓晓《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江强雇请负责施工管理的;江强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也表明自己系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磨市土地平整项目负责人。这些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充分证明磨市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系由江强负责建设完成,江强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二)江强向***所借款项实际用于本案所涉项目建设。江强系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所借款项客观上用于工程建设。1.***系基于对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理信赖而出借资金,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向江强出借款项的前提是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之前与江强素不相识,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当时分管土地整理工作的副局长张毅介绍才知道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阳中标了两个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由江强负责,江强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也直接表明自己系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磨市土地整理项目负责人,江强明确表示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借款用于项目建设,项目从投标到实施的全过程都由江强以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江强的行为完全代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江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基于对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县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整理工作的副局长张毅的合理信赖,为支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才会出借资金,否则不可能将100多万元资金借给素不相识的陌生人江强。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根据江强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龙舟坪等三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和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的实际投资人都是江强,由江强自己建设管理。江强因建设资金短缺,向***借款并承诺以划拨的工程款还款,后因资金链断裂不能偿还借款,足以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工程建设。江强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转账支付付晓晓工资5万元,也进一步验证了所借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因此,江强是直接借款人,江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3.项目部对借款用于项目建设予以认可。《承诺书》明确表明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加盖有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在“承诺人”项下加盖印章,系该项目部对该借款数额和借款用途的认可。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借款没有用于该项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表达该认可时具有欺诈、胁迫及暴力情形,依法应当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1.《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由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目后,设立项目部负责项目的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未经依法设立登记,属于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江强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制作多枚同一项目部印章明显存在恶意。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和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刻制印章。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刻制的多枚印章包括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文启用的印章在内,均未经公安机关备案,都属擅自印刻。《承诺书》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虽然是江强请人刻制的,但刻制之前是请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洪同意的。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滥设分支机构、擅自制作多枚印章并分别在项目涉及的相关文书上使用,其效力都及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惯例,当事人不会也不可能对对方印章的真伪进行检验。因此,不管是管理混乱,还是具有恶意,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能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无论印章是真是假,都不能免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强出借资质,明知并放任江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江强2016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江强系有偿借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资质承揽工程,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强收取管理费并发文、启用印章设立项目部,江强实际投资并以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部的名义组织建设。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同意借用人以自己及其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有关活动,因此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且执行的款项是以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土地整理项目资金。如果说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其名义对外发生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话,则长阳两个低丘岗改造项目是江强个人行为,那么这两个低丘岗改造项目的资金也属江强个人所有,执行的也是江强的个人财产,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本案涉及的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是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张毅辩称,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强、张毅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2.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强、张毅承担连带责任;3.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强、张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13年2月,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中标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等二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2标段、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中标后,分别成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等二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项目部、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同时任命江强为龙舟坪等二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具体负责龙舟坪等二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根据吕东及付晓晓的陈述,江强被任命为龙舟坪等二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后,还同时负责磨市低丘岗地改造项目的施工管理。
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龙舟坪等二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项目后,江强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该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后,江强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该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45373元。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收取江强的履约保证金是基于与江强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江强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10日向***借款108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定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江强向***出具借条,由张毅对该借款签字担保,承诺若还款有问题由其负责。***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强支付借款1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8万元,共计108万元。借款支付后,江强于2014年6月11日给***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借款108万元,定于2014年8月10日本息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且可保全在长阳国土资源局项目款,并加盖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A)。
江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及管理过程中使用了多个不同的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借款到期后,江强向***偿还借款8万元,尚欠***100万元未按期偿还,故而成讼。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后,江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在借款后作出承诺、出具承诺书,并加盖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是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对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该项目部是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后设立的,受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江强是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认可的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因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江强加盖印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印章的效力,出现使用多个印章的情形,印证出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是公司管理不善所致,公司应对印章管理不善承担责任,公司印章管理不善的责任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张毅对该借款签字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张毅仅就借款本金签字担保,故应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本金的确认,江强主张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但其在借条及承诺书中均写明向***借款108万元,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108万元。江强主张所借款已偿还28万,***认可偿还8万元,另20万元江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江强在承诺书中承诺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起诉请求的24万元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24万元,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毅对前述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江强、张毅负担本案上诉费。理由如下:江强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系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强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等。因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条》载明借款人是江强,收款账户是江强个人账户,且所借款项用于江强个人使用,没有用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活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强之间是分包关系;《承诺书》形成是江强与***恶意串通的结果,且《承诺书》上的印章是私刻的。因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综上,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原审法院《询问笔录》《工地例会》《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中标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是江强以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的,江强是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承诺书》明确表明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承诺书》上的印章,表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借款;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江强向***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多枚印章问题属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内部问题,产生的责任不能损害***的权利。因此,本案的借款应由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江强辩称,江强向***借款是事实,但归还了28万元的借款本金;《承诺书》的性质由法院来认定;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与江强之间是承包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张毅辩称,同意***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除《承诺书》上加盖的“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圆章)外,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中使用了多个不同印章,有“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圆章)、“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椭圆章)、“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圆章,字体比《承诺书》的印章大)。
2014年6月10日,江强向***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8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承诺书》载明:本人江强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长阳火烧坪土地整理项目、磨市土整项目负责,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借款108万元,定于2014年8月10日本息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且***可依法提起诉讼、保全在长阳国土资源局项目款。江强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上,以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名义负责管理,并与建设单位(业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张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一审法院分别向时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吕东以及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付晓晓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审中的2份《工地例会》均记录江强、付晓晓作为施工单位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代表,参加了建设单位(业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主持工地例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强虽在《承诺书》上加盖了“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但《承诺书》上并没有表明该项目部是保证人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且也不能通过有关事实推定该项目部为保证人。因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中标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的管理及与业主方的工程结算,江强对此均是以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且江强是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龙舟坪等二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2标段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同时张毅作为建设单位(业主)的主管部门领导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这些在客观上形成江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有理由相信江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代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职务行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诺书》形成是江强与***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承诺书》上的“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真假与否,以及江强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影响上述职务行为的认定,不能免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从《借条》和《承诺书》所使用的词句、落款、书写的目的看,从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理解,并结合以上职务行为的认定进行综合判断,可以确定***出借的款项为江强和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因此,江强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共同偿还借款。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江强虽辩称归还了28万元的借款本金,但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对此提出请求,且江强也未对此提起上诉。因此,二审法院不予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二、江强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万元,张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江强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提交公安机关对江强的四份讯问笔录作为新证据。对此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讯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内容系江强因伪造印章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对第二份讯问笔录即2016年12月13日的讯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证明江强向***借款的事实,证明2014年《承诺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江强私刻的。对江强交代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负责两个项目的管理及挂靠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江强的陈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对第三份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江强陈述其私刻公章的事实无异议,江强私刻公章并没有向任何人请示,其陈述向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报之事不属实。对第四份讯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其交代私刻公章后准备向公司备案,但我公司不知情,直到案发才知道其私刻公章。张毅质证认为四份笔录是真实的,对此没有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关于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且符合“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四份讯问笔录为新证据,并予以采信。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之规定,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江强所欠***债务,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诉争《承诺书》的法律性质。本院认为,认定江强于2014年6月11日向***开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性质,是认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
(一)《借条》和《承诺书》的异同。江强在2014年6月10日向***出具《借条》后,第二日又出具《承诺书》,并加盖其私刻的磨市项目部印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8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江强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公司长阳火烧坪土地整理项目、磨市土整项目负责,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借款108万元,定于2014年8月10日本息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且***可依法提起诉讼、保全在长阳国土资源局项目款。上述《借条》和《承诺书》上借贷双方、借贷数额、归还日期均相同,不同的是,其一,《借条》上没有约定借贷利率,而《承诺书》上约定了借贷利率;其二,张毅仅在《借条》上签字而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其三,《承诺书》上加盖有江强私刻的磨市项目部印章,而《借条》上没有加盖该印章。
(二)《承诺书》对《借条》上相关事项进行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应视为《承诺书》对《借条》上相关事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该借贷法律关系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江强定于2014年8月10日全面清偿向***所借108万元本息,张毅仅就借条上载明的108万元本金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
(三)诉争《承诺书》系债权债务凭证。由于该《承诺书》系江强就其向***借款108万元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书面凭证,《承诺书》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凭证。由于《承诺书》上的当事人除江强外,尚有磨市项目部所属的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否因江强加盖私刻印章而承担责任则成为进一步的追问。
二、公司、企业同时使用多枚印章或者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都将可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易言之,公司、企业的印章管理如果出现混乱,将可能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
一方面,使用多枚印章可能会给公司、企业带来难以防范的法律风险。就本案而言,除私刻印章外,江强在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施工及管理过程中还使用了其他多个不同的项目部印章。
另一方面,公司、企业不能对同一印章在不同交易中进行不同的选择。即公司、企业对外使用的印章只要在某一交易中承认其效力,不论该印章是否私刻,均不得在另一交易中否定其效力。因此,即便使用私刻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也可能会对相关单位具有约束力。根据江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江强私刻印章的动因是因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启用的印章一时找不见,而申报资料需用印章,江强遂电话报告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洪,称其欲私刻印章急用,张洪虽告知江强该事情须请示公司总经理同意但随后没有回音,该行为应视为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强私刻印章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江强用私刻印章在申报资料上盖章,该行为已经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后,江强又用该私刻印章在承诺书上盖章,该行为也应具有法律效力。尽管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该私刻印章存在并使用,但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受损,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由于江强加盖私刻印章的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管该项目部是依法设立还是非法设立,均应由其开办单位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一方面,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江强虽然在承诺书上加盖私刻的“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保证人而必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原终审判决认定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
另一方面,江强的借贷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表见代理。江强在诉争《承诺书》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捺手印,并加盖私刻印章可以划分为两个法律行为:一是江强签署自己的姓名、捺手印的行为,表明其受承诺书拘束,系债务人。该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二是江强加盖私刻印章的行为,如前所述,该行为的发生对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对无权代理行为有条件赋予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代理制度的一种例外情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应从严掌握,既要维护交易安全,又要兼顾交易效率。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可见,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着重从行为人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是否为无权代理且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所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足以影响相对人对交易主体的判断,等方面进行认定。
就本案而言,其一,江强系磨市等七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江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江强借用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磨市该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向该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45373元,对该工程项目实行自我管理自负盈亏,从而就该工程项目与该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标后,向相关部门发函启用项目部印章并将印章交付江强管理,结合会议签到表、施工日志、工程验收签到表、工地例会记录,以及原审中张毅的陈述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表明尽管公司没有任命江强在该项目的任何职务,但并不影响对江强实际施工人地位的认定。
其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如果江强不具有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地位,***作为理性经济主体和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与江强素不相识,不可能将108万元的款项出借给江强。
其三,至于借条上借款人是否仅仅署名江强,所借款项的接收账户是江强的个人账户还是公司账户,以及所借款项是否实际用于该工程项目,加盖印章是否私刻,等等,均不影响对江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
其四,由于江强是磨市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项目部是以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的,尽管江强实际上并不拥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代理权,但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拥有印章,以及本院再审及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等等,足以产生让***及张毅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其具有对外借贷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外观,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应及于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诉争《承诺书》系债权债务凭证,江强在《承诺书》上的签名、捺手印行为使得自己成为债务人,受《承诺书》约束,江强加盖私刻印章行为由于构成表见代理使得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入该债务关系,成为新的债务人,也受诉争《承诺书》约束。江强和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为诉争款项的债务人,二者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二审尽管将江强的借贷行为一概认定为表见代理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荆州市长江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终审判决尽管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勇
审 判 员  龚 璟
审 判 员  邬文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唐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