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柳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团结村八组。
经营者:黎意城,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孟君,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春,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上诉人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意成建材租赁部)、孙立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意成建材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翔宇建筑公司并未与意成建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未委托或直接与孙立春订立任何合同,翔宇建筑公司甚至根本不认识意成建材租赁部(含工作人员)及孙立春,更谈不上租赁使用意成建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翔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意成建材租赁部辩称:1.据已生效的(2019)鄂9005民初3377号、(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83号判决书载明翔宇建筑公司为涉案“黄歇口步行街”工程的施工方,意成建材租赁部与翔宇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及履行合同有合理的事实基础;2.翔宇建筑公司在涉案合同首部、尾部及乙方(承租方)授权处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表明翔宇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的内容,为涉案合同的承租方;3.涉案合同的项目章是真实的,翔宇建筑公司在一审及庭审中也未否认涉案合同项目章的真实性;4.合同履行过程清晰具体,有意成建材租赁部及翔宇建筑公司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单;5.翔宇建筑公司于庭审中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反驳意成建材租赁部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立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意成建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意成建材租赁部与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向意成建材租赁部支付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欠付的租金35189.4元;3、判令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向意成租赁部按钢架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赔偿,钢架管661.9米,扣件514套、顶托56套,并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4、判令翔宇公司、孙立春向意成租赁部支付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螺帽费、顶托洗油费、顶托缺失螺帽费等其它费用共计3559.6元;5、判令翔宇公司、孙立春向意成租赁部支付2016年2月10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31868.9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意成建材租赁部自愿降为0.067%);6、判令翔宇公司、孙立春向意成租赁部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7、判令翔宇公司、孙立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因承建黄歇口镇步行街工程,翔宇建筑公司与孙立春作为乙方和意成建材租赁部(甲方)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标准为:钢架管的成本价值12元/米、租金0.012元/天/米;扣件的成本价值5元/米、租金0.008元/天/套;顶托的成本价值15元/米、租金0.04元/天/套;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号前将应交租金付清。乙方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2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乙方需另外缴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0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50元/套收取;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未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订立该合同后,意成建材租赁部开始履行合同,向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出租了建筑器材。从2015年12月19日开始,意成建材租赁部向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发货,截至2019年6月20日,意成建材租赁部共向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出租钢架管33973米、扣件11290套、顶托2622套。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已返还钢架管33311.1米、扣件10776套、顶托2566套,下欠钢架管661.9米、扣件541套、顶托56套。截至2019年6月20日,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租用器材产生租金103189.4元,翔宇公司、孙立春已支付68000元,尚欠35189.4元。另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欠意成建材租赁部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螺帽费、顶托洗油费、顶托缺失螺帽费等其它费用共计355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意成建材租赁部与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至今尚欠意成建材租赁部钢架管661.9米、扣件541套、顶托56套,并拖欠租金35189.4元,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迟延履行债务,致使意成建材租赁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意成建材租赁部有权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后,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应返还意成建材租赁部财产并赔偿损失,故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应支付意成建材租赁部截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租金35189.40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即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意成建材租赁部主动将其降至每日万分之六点七,应予准许。依此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9年6月20日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应支付意成建材租赁部违约金31868.90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违约金。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应赔偿意成建材租赁部钢架管661.9米(按12元/米)、扣件541套(按5元/套)、顶托56套(按15元/套),合计11352.80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支付租金。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还应支付意成建材租赁部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螺帽费、顶托洗油费、顶托缺失螺帽费等其它费用共计3559.6元。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但意成建材租赁部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故对意成建材租赁部要求翔宇建筑公司、孙立春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与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立春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截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租金35189.40元;三、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立春共同给付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违约金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31868.90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七的标准,另行计算违约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立春共同赔偿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顶托赔偿款共计11352.80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支付租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螺帽费、顶托洗油费、顶托缺失螺帽费等其它费用共计3559.6元;六、驳回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立春共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翔宇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亦未就该情况向公安部门报案,故其应当承担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下的相应义务。
综上,上诉人翔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文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知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