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5民初3377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潜江市。
原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潜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42号。
负责人:刘时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维,男,该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潜江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文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志,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筑公司)与被告潜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潜江防空办)、第三人潜江市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被告潜江防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第三人鸿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原告系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歇支行户名为鸿发房地产公司、账号为82×××的账户的事实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并判令不得执行该账户上的资金。
事实和理由:原告**决定以自有资金参加监利县黄歇口镇黄歇大桥周围的土地开发建设后,于2011年1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自行投资、自主经营监利县黄歇口镇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启动前期,原告**从个人账户中向监利县黄歇口镇财政管理所支付了开发土地的补偿款及土地出让金共计975万元,其后期建设所需近2亿元的费用也全部由原告**个人负担。同时,因经营需要,该项目在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歇支行开设了户名为鸿发房地产公司、账号为82×××的账户。该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属原告**所有并实际掌控,两原告系该账户资金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潜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潜江防空办潜人防罚决字(201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潜江防空办潜人防补决字(2018)1号补缴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时,冻结了两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开设的上述账户,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鄂9005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两原告的异议请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潜江防空办辩称: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的内部约定,其约束力仅限于签约双方当事人,该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原告**与第三人以外的其他相对人;㈡账号为82×××的账户登记名称为鸿发房地产公司,而鸿发房地产公司系案涉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㈢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规定,该账户的登记名称为鸿发房地产公司,其账户内的资金应认定为鸿发房地产公司(即第三人)名下的资金;㈢按照《企业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申请开立、使用、撤销、变更账户均须向银行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且应对开户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合法性负责。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鸿发房地产公司述称:潜江市人民法院所冻结的账户,系两原告在监利开发房地产时以第三人的名义开设的账户,而拖欠被告规费(即执行款)的项目账户,系田美红在开发东方花苑项目时以第三人名义所开设。潜江市人民法院冻结两原告开设的上述账户不当,应予纠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含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翔宇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据二[即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作出的(2019)鄂9005执740号、741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据三[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9)鄂9005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第三人于2011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第三人于2019年9月26日给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对两原告以其名义在参与监利县黄歇口镇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时在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歇支行开设的户名为鸿发房地产公司、账号为82×××的账户权属的认识和判断,对外不产生公示公信效力。故对该证据对上述账户权属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第三人与监利县黄歇口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黄歇社区开发协议书复印件1份、监利县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复印件2份以及第三人与监利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2份,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向监利县黄歇口镇财政管理所支付先期补偿款及土地出让金的付款票据复印件4份及银行转账清单打印件1份。该组证据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翔宇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0日就监利县黄歇口镇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第三人发出的潜人防补决字(2018)1号关于东方花苑建设项目补缴易地建设费的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2019)鄂9005行审25号行政裁定书、第三人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的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两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0日,原告翔宇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监利县黄歇口镇“黄歇社区”商业街、步行街、住宅楼1#、2#楼承包给原告翔宇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自行投资开发、自主经营管理监利县黄歇口镇建设综合体项目(含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幼儿园、配套住宅、公共配套设施)。双方同时约定,第三人对原告**开发建设该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同时以第三人名义协助原告**办理对该项目的报批、报建、备案登记、房屋出售和办理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第三人有义务为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基本信息等相关证照和文件;原告**有权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享有该项目的权利并承担该项目的义务。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6日,第三人给原告**及案外人余同祥共同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两人参与上述开发项目的洽谈,并签订相关合同。当日第三人与监利县黄歇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黄歇社区开发协议书,约定监利县黄歇口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方式进行出让,由受让方出资建设。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3日,监利县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向第三人出具了两份成交确认书。随后,原告**通过余同祥的个人账户分期向监利县黄歇口镇财政管理所支付开发土地的补偿款及土地出让金共计975万元。为了方便上述建设项目的开发与管理,两原告经第三人许可后在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歇支行开设了户名为鸿发房地产公司、账号为82×××的账户。
2018年7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潜人防补决字(2018)1号关于东方花苑建设项目补缴易地建设费的决定书,责令第三人限期补缴该建设项目易地建设费168704.64元。第三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生效后,第三人未能履行相关义务。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对上述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鄂9005行审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9年5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2019年5月11日,本院向第三人发出(2019)鄂9005执7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第三人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能履行相关义务。随后,本院依法冻结了两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在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歇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2×××的账户。2019年10月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鄂9005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两原告的异议请求。由此引发纠纷,继而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应向被告补缴易地建设费的东方花苑建设项目,系第三人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报建并办理了人防手续,建设范围共计3栋9+1层建筑。第三人在实际建设中,并未按照规划面积建设。2014年,潜江市规划局对该项目面积重新测量,已认定该项目超规修建面积10544.04㎡。该项目并非两原告实际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冻结的两原告以鸿发房地产公司名义在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歇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2×××的账户的权利人是否系两原告,即两原告对争议标的物上述账户主张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是否能够排除本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本案业经庭审查明,两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投资合作协议书后,为了方便建设项目的开发与管理,经第三人许可后,两原告在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歇支行开设了户名为鸿发房地产公司、账号为82×××的账户。该账户内流转的资金,不论两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如何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㈢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该账户内的资金应认定为第三人名下的资金。两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关于该账户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因与上述规定相悖,对签约双方以外的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克贤
人民陪审员 胡绪秀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李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