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9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负责人:杨浩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某,系受害人陈宏年之妻,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系受害人陈宏年之女,200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公安县。
法定代理人:赖某,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系被上诉人陈某1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2,系受害人陈宏年之子,200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公安县。
法定代理人:赖某,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系被上诉人陈某2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系受害人陈宏年之母,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军,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公安县正义法律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桥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矿,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柳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麻豪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某、陈某1、陈某2、***、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民事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一审适用法律、程序、赔偿标准均错误。1、根据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临时用工合同,可见该公司与陈宏年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合同,工作内容为模板工,陈宏年服从该公司管理,该公司提供劳动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按月发放工资到陈宏年的工资卡,工资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故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宏年是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依法应首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仲裁,最后才进行诉讼。3、受害人的赔偿应当按因工死亡或者非因公死亡标准,而不是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与受害人无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也与受害人无保险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与受害人陈宏年无法律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保险责任;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特别清单约定,被保险人项目所属分项目部因工程需要或者临时聘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属于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经一审查明,陈宏年是在宿舍休息时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四、一审认定部分损失金额过高。1、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2、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一审判决支持陈某1、陈某2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的限额。故不应再支持***的扶养费21137.60元。3、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相同。
被上诉人赖某、陈某1、陈某2、***辩称:1、受害人陈宏年的死亡是因工作后突发疾病,心源性猝死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陈宏年与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双重属性,这一关系受国家干预程度较小更加注重意思自治,体现的是契约自由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是雇佣关系正确;3、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按照上诉人与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节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均应该赔偿;4、上诉人与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力时,答辩人有权行使诉权;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赔偿金额计算精准,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沙市至公安高速公路杨家厂至孟家溪段K38+010-k47+070桥梁桩基础、下构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答辩人签订合同前对该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查,答辩人对劳务分包不存在过错。陈宏年与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案涉保险合同第七条责任免除约定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陈宏年死亡原因是突发心源性猝死,并非某种基础性疾病死亡,其死亡原因既不是免责条款中所说的除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也不是因实施外科手术所致的伤残,基于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上诉人也应当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陈宏年签署的临时用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陈宏年从答辩人处分包沙公高速公路工地从事模板工作,一旦该工程施工结束,双方的雇佣关系即告结束,其工作具有临时性和短期性,双方没有隶属关系。陈宏年在完成工作后返回住处时,因突发心源性猝死,应由作为雇主的答辩人承担责任,而上诉人作为案涉保险保险人,在答辩人应承担的雇主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答辩人为所有的雇佣人员提供了简单的食宿,陈宏年在答辩人提供的住处突发心源性猝死。无论其是劳动者还是受雇佣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吃饭、喝水以及休息都是必要的,与其劳务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应当在案涉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赖某、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630910元(实际损失为1030910元,已赔付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共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沙市至公安高速公路杨家厂至孟家溪路段土建工程项目及附属工程项目等。2018年7月,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又将其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桥梁K38+010-K47+070桥梁桩基础、下构、桥面系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成立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桥梁一队。该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聘用受害人陈宏年为雇员,并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甲方(翔宇公司)为完成······工程项目,临时雇佣乙方(陈宏年)进场进行建筑服务”。并约定受害人陈宏年所有的劳动报酬实行多劳多得,按计件工程量发放工资。2020年9月11日,受害人陈宏年在完成一天的工作后,返回工地工棚,在工地工棚休息时,突感身体不适,在抢救途中因心源性猝死而身亡。受害人陈宏年死亡后,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赔偿协议向四原告给付赔偿款400000元。
另认定:2018年1月,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为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雇员(因工程需要或临时聘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含临时工、农民工等与工程发生实际施工作业的关系人员。包含了受害人陈宏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22日24时止。其中人身意外身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首席保险人)赔付比例为6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共保方)赔付比例为40%。
还认定:四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166055元(26422元/年*5年÷2人),陈某292477元(26422元/年*7年÷2人),***21137.6元(26422元/年*4年÷5人);4、交通费酌定2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共计98602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陈宏年与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果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陈宏年是否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理赔的范围,两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因受害人陈宏年从2018年与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以来,一直服从该公司的安排,在该公司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并由该公司按月或按季按工程量计件支付工资,其雇佣关系稳定,持续时间较长,已形成劳务上的雇佣关系。受害人陈宏年受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请,在工地上做工,为预防事故的发生,接收劳务者一方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提供劳务者应有谨慎、防范、注意义务。而受害人陈宏年在工地上突发心源性疾病猝死身亡,与该公司有一定关联,故该公司(雇主)应承担责任。其次,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为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雇员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而保险协议的免责条款只是针对患职业病以外的疾病拒赔,而受害人陈宏年的死亡证明上为突发心源性猝死,并非基于患某种基础性疾病死亡,按照保单的格式条款的约定,受害人陈宏年属于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两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损失98602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人身意外身亡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在人身意外身亡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均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386020.1元(986020.1元-600000元),由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但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四原告给付赔偿款400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四原告应返还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979.9元(400000元-3860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赖某、陈某1、陈某2、***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赖某、陈某1、陈某2、***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三、原告赖某、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3979.9元;四、驳回原告赖某、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8元,依法减半收取5054元,由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洪某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受害人是下班后吃完饭去洗澡时突发心源性猝死,并非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场所。
被上诉人赖某、陈某1、陈某2、***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理由:该证人证词与事发后保险公司调查证人李某的时间、证词内容均不一致。被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作证。该证人未出庭,对该证人证词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三性存疑。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缺乏该类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3、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4、上诉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正确。
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沙市至公安高速公路杨家厂至孟家溪路段总工程,因此设立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将该总工程中K38+010-K47+070桥梁桩基础、下构、桥面系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时成立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桥梁一队,为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分项目部。该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与受害人陈宏年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上加盖有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受害人陈宏年依约于2018年7月15日开始在该工程项目部工作,2020年9月11日,在工地工棚内因心源性猝死而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陈宏年与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成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为雇佣关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为该项目经理部及分项目部所有工作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但未投保工伤保险。案涉保险合同第二节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雇员为,1、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项目部及所属分项目部所有在册正式员工;2、甲方项目部及所属分项目部因工程需要招聘并签订劳务合同的施工人员;3、甲方项目部及所属分项目部因工程需要或者临时聘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含临时工、农民工等与工程发生实际施工作业关系人员。)注:上述被保险人雇员年龄为16-65周岁之间。所属分项目部指本标段范围内各工区、各分包商、各劳务协作施工队伍等一切与本工程形成事实施工作业关系的合作方。本案中,受害人陈宏年与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雇员,两上诉人系案涉保险合同保险人,故两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
案涉保险合同第二节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伤残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节第十一条约定,特别约定: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给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宏年自2019年7月与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后一直在案涉工地从事模板工工作,吃、住、工作均在工地,其于2020年9月11日在结束一天的工作后在工棚内因心源性猝死身亡与其长期从事繁重的体力工作存在关联。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第二节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和第二节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情形。故本案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依据。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查,一审判决并未判决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见一审判决书第十页),故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数额。
首先,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陈宏年于2018年7月至本案发生时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居住在案涉工程工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在案涉工程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1日,湖北省已经于2020年1月1日开始试点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入死亡赔偿金。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属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形,被扶养人陈某1、陈某2、***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在计算陈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内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26422元,即132110元(26422元/年×5年),后续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陈某226422元(26422元/年×2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8532元。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年限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当予以纠正。四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32330.5元;2、死亡赔偿金7520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1158532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64882.5元。由两上诉人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60万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36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赔偿240000元。不足部分364882.5元,由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赖某、陈某1、陈某2、***返还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979.9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但审判结果正确,经本案纠正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6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赔偿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熊 艳
审 判 员 杨叶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雅丽
书 记 员 黄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