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36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公安县麻豪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龚家铺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2710171J。
法定代表人:黄连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673657963Y。
法定代表人:柳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公安县黄山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被告***、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331.7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通过朋友介绍,被告于2020年9月4日雇请原告到被告在公安县的高速公路工地做事。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被告***包吃,并在当地租用民房供原告及做工的人居住。2020年10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与另一名工友将货车上的钢筋卸下来摆放到吊机上吊走,因钢筋摆动,将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以为睡一觉就可以了,当天晚上原告疼痛难忍,第二天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6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原告出院后就理赔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据此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是被告***受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招进来的,原告工资是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被告***也是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后***支付原告7500元医药费。
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在沙公南的高速路工程项目做事,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与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资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即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险限额是每次事故500万元。
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20年10月8日在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受伤属实,原告是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用工人员;2.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合同中对保险有明确约定,已经由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K38+010-K47+070段范围内桥梁桩础、下构、桥面系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被告***受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聘用的临时务工人员,于2020年9月开始在上述工地上务工。2020年10月8日下午,原告***等四名务工人员配合吊车将货车上的搭板钢筋卸下车,原告与一名工友站在汽车上将钢筋绑到吊车上,另两名工友在车下将吊车卸下的钢筋解开。作业过程中,吊车在把钢筋吊起来后摆动时被吊的钢筋扫到站在车上的原告,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工棚休息一夜后因疼痛于第二天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19092.92元(医保核销12554.09元,个人负担6538.83元)。2020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跟骨骨折术后等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延长右跟骨拉力螺钉及钢板取出误工30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合计给予误工270日,护理110日,营养11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以法院认定为准),右跟骨拉力螺钉及钢板取出后续治疗费12600元左右,鉴定费200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7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可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538.83元;2.后续治疗费1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元);5.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10%×20年);6.护理费12862元(42677元/年÷365天/年×110天,服务业标准);7.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核定为76日,因后续治疗误工30日,本院核定误工日共计106日,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6692元(57477元/年÷365天/年×106天,建筑业标准);8.原告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444.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请,在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条件,原告在施工作业时,吊车在吊运钢筋过程中扫到现场作业的原告,致原告从车上摔落受到损害,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长期在工地上务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站在车上有可能被吊运的钢筋碰到的危险,而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原告***系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务工人员,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同为务工人员,不是接收原告***劳务一方,对原告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雇员)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属另一保险合同关系,由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134444.83元由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80%责任比例赔偿107556元,原告***自己承担20%损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7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原告***负担1156元,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超美
人民陪审员 欧阳彪
人民陪审员 刘精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媛媛
书 记 员 徐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