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2民初1684号
原告:***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系受害人陈宏年妻子。
原告:***,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陈泽宇男,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袁中方女,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受害人陈宏年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军,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2710171J。
法定代表人:黄桥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矿,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673657963Y。
法定代表人:柳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麻豪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078902768T。
负责人:杨浩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泽宇、袁中方与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潜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张业军,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杨矿,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泽宇、袁中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路桥公司、被告翔宇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630910元(实际损失为1030910元,已赔付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共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的亲属陈宏年(本案受害人)是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翔宇公司雇请的雇员,于2020年9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不幸死亡,死亡后,受害人亲属与被告翔宇公司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已由被告翔宇公司支付了赔偿款400000元。对余下的赔偿损失,经催讨,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翔宇公司已明确表示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对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拒赔,故无法履行赔偿义务。而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是沙市至公安高速公路杨家厂至孟家溪路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翔宇公司是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桥梁一队的分包人,受害人陈宏年原是被告翔宇公司雇请的雇员在工地上做工。被告路桥公司为被告翔宇公司的所有雇员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人身意外身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受害人陈宏年死亡时,发生在雇主责任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共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亲属陈宏年因此意外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309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翔宇公司已赔付400000元,还应赔偿63091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信息、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原告亲属死亡事实;
三、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四、调查笔录,拟证明受害人陈宏年是在工作中死亡的事实;
五、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包分包关系;
六、保险合同,拟证明投保雇主责任险事实;
七、安全教育资料,拟证明死者陈宏年生前为被告翔宇公司雇员,并经建筑施工安全培训。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四原告要求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其理由有①被告路桥公司与受害人陈宏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受害人陈宏年系被告翔宇公司的雇员,并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临时雇佣受害人陈宏年进场进行建筑服务;②被告路桥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与被告翔宇公司签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沙市至公安高速公路杨家厂至孟家溪段桥梁桩基础、下构、桥面系及附属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翔宇公司,并在签订合同前,已对被告翔宇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核,被告翔宇公司是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故劳务分包中被告路桥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中,四原告应按照与被告翔宇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协商确定的赔偿款共计为900000元,被告翔宇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剩余款项为500000元,而不是四原告诉请的630910元。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受该协议的约束;3.受害人陈宏年死亡的事故应该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其理由是被告路桥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该涉案项目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22日24时止,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及特别约定,本案受害人陈宏年死亡就是在施工时不小心摔伤,当晚在工地工棚中觉得身体不适在送往医院治疗途中不治身亡。因此,受害人陈宏年的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不得拒赔。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陈宏年在其工作的住处突发疾病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及死亡无异议,受害人陈宏年在死亡前系被告翔宇公司雇佣的雇员,是被告翔宇公司的务工人员,并与其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双方属雇佣关系。其次,被告路桥公司为被告翔宇公司的雇员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共同投保雇主责任险,受害人陈宏年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该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应在其承担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翔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按双方赔偿协议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告翔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所垫付的其他赔偿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翔宇公司。另外,四原告主张的诉请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后酌减。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辩称:1.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雇佣劳动关系,也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不应将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财保潜江分公司作为被告,且与原告也没有与本案相适应的直接法律关系;2.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共同承保了被告路桥公司的雇主责任险,其中约定的雇员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是60万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共保比例是60%,即360000元,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的共保比例是40%,即240000元;3.受害人陈宏年是因为自身存在疾病而导致死亡的,且受害人并非被告路桥公司的雇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鉴于争议证据的分歧点,主要涉同一证据事实在法律或合同层面的不同理解,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存在歧义,并不涉及证据本身真实性,因此,对其争议的证据本身表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认证,为免论述重复,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路桥公司中标沙市至公安高速公路杨家厂至孟家溪路段土建工程项目及附属工程项目等;2018年7月,被告路桥公司又将其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桥梁K38+010-K47+070桥梁桩基础、下构、桥面系及附属工程分包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翔宇公司。被告翔宇公司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成立沙公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桥梁一队。在进场施工时,于2018年7月15日聘用受害人陈宏年为被告翔宇公司雇员,并于当日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被告翔宇公司)为完成······工程项目,临时雇佣乙方(陈宏年)进场进行建筑服务”。并对受害人陈宏年所有的劳动报酬实行多劳多得,按计件工程量发放工资。2020年9月11日,受害人陈宏年在完成一天的工作之后,晚上返回工地工棚,在工地工棚休息时,突感身体不适,在抢救途中因心源性猝死而身亡。受害人陈宏年死亡后,被告翔宇公司按赔偿协议向四原告垫付赔偿款4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被告路桥公司为被告翔宇公司的所有雇员(即因工程需要或临时聘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含临时工、农民工等与工程发生实际施工作业的关系人员。即包含了受害人陈宏年)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22日24时止。该人身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人身意外身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首席保险人)赔付比例为60%,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共保方)赔付比例为4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受害人陈宏年与被告翔宇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如果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陈宏年是否属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陈宏年与被告翔宇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因受害人陈宏年从2018年与被告翔宇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以来,一直受被告翔宇公司的雇请,服从被告翔宇公司的安排,在被告翔宇公司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并由被告翔宇公司按月或按季按做工的工程量计件支付一定工资,其雇佣关系稳定,持续时间较长,受害人陈宏年与被告翔宇公司已形成劳务上的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宏年受被告翔宇公司的雇请,在工地上做工,为预防事故的发生,接收劳务者一方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提供劳务者应有谨慎、防范、注意义务。而受害人陈宏年在工地上突发心源性疾病猝死身亡,与被告翔宇公司有一定关联,故被告翔宇公司(雇主)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路桥公司已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为被告翔宇公司的所有雇员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而保险协议的免责条款只是针对患职业病以外的疾病拒赔,而受害人陈宏年的死亡证明上为突发心源性猝死,并非基于某种基础性疾病患病死亡,按照保单的格式条款的约定,受害人陈宏年均属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对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四原告诉请,对四原告所主张赔偿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者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66055元(26422元/年*5年÷2人),儿子陈泽宇92477元(26422元/年*7年÷2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袁中方33027.5元(26422元/年*5年÷4人),计算有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1137.6元(26422元/年*4年÷5人);4.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发票,但考虑受害人去世后其亲属在处理善后事宜时,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为2000元;5.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案属于人身伤亡意外事故,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受害人陈宏年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为986020.1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人身意外身亡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0000元,由被告财保潜江分公司在人身意外身亡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但以上均不含受害人陈宏年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不足部分386020.1元(986020.1元-600000元),由被告翔宇公司赔偿。但被告翔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四原告垫付了赔偿款400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四原告应返还被告翔宇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13979.9元(400000元-3860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陈泽宇、袁中方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陈泽宇、袁中方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
三、原告***、***、陈泽宇、袁中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3979.9元;
三、驳回原告***、***、陈泽宇、袁中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8元,依法减半收取5054元,由被告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