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4252号
原告深圳市金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四工业区第6栋1-5楼B区。
法定代表人李湘汙。
委托代理人郝志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玉兰花园23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正新。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备款20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74元(以拖欠金额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2日,最终计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2387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订购充气柜,尚欠货款20800元未付,故提出本案诉求。为证明其诉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显示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户外环网柜,金额总计52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定金30%,发货前付60%,货到3个月内付清全款;2016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设备,金额总计155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发货前付清全款,该两份合同对违约责任均没有明确约定;(2)两份送货单、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结算凭证(托运单)及证明,其中记载2016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张欲清,原告以此主张其已完成交付义务;(3)银行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3月22日转账付款2万元及26700元,备注宣城环网柜;(4)发票显示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700元的发票;(5)短信截图显示原告工作人员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8月向手机号码为139××××5935发催付货款20800元的短信;(6)催款函显示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支付货款20800元。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为准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举证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转账单能够证明其有关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合同有关结算方式的约定,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新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能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0800元;
二、被告合肥新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能源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能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元、保全费259元,由被告合肥新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进 媛
人民陪审员 刘 雪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劲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