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1858号
原告:**,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城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
第三人:周某,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第三人:陆某,男,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合肥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与被告合肥新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新通电力公司)及第三人宣城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周某、陆某、合肥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信物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合肥新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周某、陆某、合肥中信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皖****执异**号民事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告不对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宣城嘉禾房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经原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股东为第三人周某、陆某、合肥中信物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合肥中信物业公司占股2%,认缴出资额2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合肥中信物业公司缴纳出资款4万元,据章程规定,剩余16万元出资款应于2014年6月11日前缴清。2014年4月2日,合肥中信物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16万元出资款缴至宣城嘉禾房产公司。2015年1月29日,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原告认缴的出资额增加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11月25日缴纳出资款1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至此,原告已实际出资40万元,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贵院(****)皖****执异**号裁定认定原告未对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实际出资,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对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皖****执异**号民事裁定,追加原告为被告与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法律依据充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原告提举的进账单、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缴纳出资款16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原告提举的《出资证明书》一份(载明出资方式:货币出资)、2015年1月1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宣城嘉禾房产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函》复印件一份、宣城市东升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给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委托转款函》一份、宣城市东升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给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收据一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宣城嘉禾房产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函》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增资后,原告认缴的出资额增加20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通过代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向宣城市东升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门窗款1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会计张某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原告已履行对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增资后的出资义务。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与第三人陆某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8年12月6日宣城嘉禾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一份、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其中《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显示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增资后应由原告缴纳的20万元出资款尚未缴纳,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后,由陆光才缴纳。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举的《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举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称:2018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作为原告与陆某内部进行股权转让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程序性手续,并非是原告尚有20万元认缴资本未实缴。
经审查,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25日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函》,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举的其他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2018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相悖,《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由原告签字,并提交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基础性材料,原告解释称仅作为原告与陆光才的内部约定,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原告并未将增资后的出资款存入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的增资后的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对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出资。综上,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三组:被告提举的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信息查询单一份、2013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一份、验资报告一份、情况明细一份、验资事项说明一份、进账单两份、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是200万元,原告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注册资本,且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需要验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和验资材料均是宣城嘉禾房产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况,并不能完整反映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并未作出必须要验资的规定。经审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采纳。
第三人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周某、陆某、合肥中信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2日,宣城嘉禾房产公司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为周某、陆某、合肥中信物业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80%、18%、2%,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180万元、20万元,实际出资分别为160万元、36万元、4万元,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已依法验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的剩余出资额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以货币方式缴足,并规定股东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014年4月2日,合肥中信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肥中信物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宣城嘉禾房产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合肥中信物业公司对宣城嘉禾房产公司未缴纳的出资16万元由原告缴纳。同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制定新的《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尚未缴纳的出资16万元应于2014年6月11日前缴清,新制定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出资需进行验资作出规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汇入16万元,完成出资。
2015年1月份,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对新增加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15年4月28日前,该20万元,原告迄今未缴纳。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陆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2%的股权转让给陆某,尚未缴纳的出资款20万元,由陆某缴纳。
被告与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皖1802民初35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宣城嘉禾房产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财产未能清偿对被告的债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皖1802执202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2019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第三人周某、陆某、合肥中信物业公司未向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12月29日分别作出(****)皖****执异**号及(***)皖****执异**号之一裁定书,认定原告未实际向宣城嘉禾房产公司出资36万元,并在裁定书主文第三项中载明:“追加原案案外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原案案外人**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合肥新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及以307万元为基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353664元,并承担受理费14680元、执行费35140元的义务,承担债务范围以36万元为限,此债务为与被申请人陆光才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债务;”。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20万元的增资款并在未缴纳增资款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故在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对被告的债务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被告有权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原告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未缴纳的出资款为20万元,应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宣城嘉禾房产公司、第三人周某、陆某、合肥中信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9)皖1802执异54号裁定书主文第三项内容中的“承担债务范围以36万元为限”为“承担债务范围以2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3722元,被告合肥新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进仓
审 判 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周朝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