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玉兰花园23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北路***园2幢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原审第三人:***,男,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原审第三人:合肥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银河新城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新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电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合肥中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2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已实际全额支付认缴的出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禁止以其他方式缴纳出资。本案中***缴纳出资的方式为***房产公司支付应付货款,一审判决仅以形式不合法为由对***缴纳的出资款未予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018年12月6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两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足以证明***未履行出资义务。2.新通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房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一审判决***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房产公司债务无事实依据。
新通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调取的**房产公司的内部档案股东决议、出资情况和章程修正案,均证明了***并未缴纳增资的出资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公司、***、***、中信物业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执异54号民事裁定,并判决***不承担对新通电力公司的款项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房产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为***、***、中信物业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80%、18%、2%,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180万元、20万元,实际出资分别为160万元、36万元、4万元,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已依法验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的剩余出资额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以货币方式缴足,并规定股东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014年4月2日,中信物业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物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房产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中信物业公司对**房产公司未缴纳的出资16万元由***缴纳。同日,经全体股东同意,**房产公司制定新的《公司章程》,规定尚未缴纳的出资16万元应于2014年6月11日前缴清,新制定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出资需进行验资作出规定。2014年4月28日,***向**房产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汇入16万元,完成出资。2015年1月份,**房产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对新增加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15年4月28日前,该20万元***迄今未缴纳。2018年12月6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房产公司的2%的股权转让给***,尚未缴纳的出资款20万元,由***缴纳。新通电力公司与**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皖1802民初35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房产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18日,新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产公司的财产未能清偿对新通电力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皖1802执202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2019年11月15日,新通电力公司以股东未向**房产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中信物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房产公司对新通电力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12月29日分别作出(2019)皖1802执异54号及(2019)皖1802执异54号之一裁定书,认定***未实际向**房产公司出资36万元,并在裁定书主文第三项中载明:“追加原案案外人***(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为本案被执行人,原案案外人***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合肥新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及以307万元为基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353664元,并承担受理费14680元、执行费35140元的义务,承担债务范围以36万元为限,此债务为与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债务”。***对上述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房产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20万元的增资款并在未缴纳增资款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故在**房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新通电力公司的债务时,新通电力公司有权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未缴纳的出资款为20万元,应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房产公司、***、***、中信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变更(2019)皖1802执异54号裁定书主文第三项内容中的“承担债务范围以36万元为限”为“承担债务范围以20万元为限”;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负担3722元,合肥新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8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1.股东***将所持有的占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所转让的占公司2%的股权众尚未到位的注册资本20万元由***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按法定程序足额缴纳了20万元出资款,其应否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公司法本质上是公司组织法和行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如何履行出资义务,该条按照货币和非货币两种出资形式分别进行了规定,明确货币出资应当向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入,方能认定为缴纳了出资。确保股东出资足额实缴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盈,实现公司法立法目的之一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辩称其通过向公司债权人支付货款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单方提供的**房产公司出资证明书、函件等证据,一、二审中均未就其来源进行说明,因**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得到**房产公司的确认。此外,***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2018年12月6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反映其此前认缴的20万元出资款尚未缴纳的事实相矛盾,且***在诉讼中未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一审关于***对于其认缴的20万元出资款未足额缴纳的认定正确,***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未出资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