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6481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涛,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鹏超,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高新开发区金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鸿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太康,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学义,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龙,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空学院”)、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园林”)、李学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涛、翟鹏超、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委托代理人朱红红、张琛、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太康、被告李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洋、韩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2日,原告***受雇于李学义,在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区)除草。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家属至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了解情况,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称其将学校绿化项目发包给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由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全面负责,但原告对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所述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受伤已花费不菲的医疗费,三被告均对此事回避不予解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26.22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2598.69元(108.279元/天×24天)、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以上共计5988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辩称:1、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系通过正规程序对涉案绿化服务项目(豫财招标采购-2018-152)进行公开招标,并确定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信园林具有相应的园林绿化二级资质,招投标过程不存在任何瑕疵。航空学院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并于2018年4月12日开标确定由中信园林为标段一中标人。中信园林系依法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在投标时持有园林绿化二级资质,也不存在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情况。航空学院选择的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招投标过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航空学院不存在任何过错。2、航空学院与中信园林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合同书(标段一)》对合同期内的责任承担明确约定为由中信园林承担。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专用条款十一1.2④”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如发生安全事故或受到行政部门关于安全文明方面的处罚,其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均由承包人负责。中信园林于2019年9月11日向航空学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与贵校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请求航空学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责任,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李学义辩称:被告李学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是施工绿化工程中的安全事故,事故产生的原因是员工本人缺乏安全教育,员工安全意识不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2、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作为总包和发包方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该项目负责人系本次事故中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被告中信园林,航空学院承担的是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4、作为发包方,对本次事故发生后,未对安全事故进行上报,故被告航空学院、中信园林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学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5、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9日,被告中信园林出具《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A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投标文件(招标编号:豫财招标采购-2018-152)一份,载明:招标人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在考察现场并充分研究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A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文件的全部内容后,我方兹以2257480.38元的投标价格和按合同约定有权得到的其他金额,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和交付本项目并维修其中的任何缺陷。资格审查资料显示:企业资质等级为园林绿化贰级。该文件投标人处加盖有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中信园林提交2018年4月12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中标单位: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项目名称: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A区绿化景观工程标段一;项目编号:豫财招标采购-2018-152,中标价:2257480.38元;项目经理:于书祥。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在招标人处盖章确认,河南省亿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代理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8年4月18日,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发包人)与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A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合同书(标段一)》(豫财招标采购-2018-152)一份,载明:发包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承包人: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A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地点: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项目立项批准文号:豫财招标采购-2018-15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在发包人处盖章确认,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确认。
2019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从事拔草工作时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前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5日,共计24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右颧骨弓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5126.22元。
2019年9月11日,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我公司按照与贵院签订的《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A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合同书(标段一)》的施工内容,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个别人员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及规范施工造成人员受伤,经双方协商已处理完毕。根据与贵院签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A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合同书(标段一)》中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一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1.2.4项规定:合同期内如发生安全事故或受到行政部门关于安全文明方面的处罚,其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均由承包人负责。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与贵校无关。该承诺书加盖有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于书祥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由被告李学义发放,被告李学义称原告工资由中信园林发到被告李学义处,由李学义代发给原告,被告李学义的工资亦由被告中信园林发放。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义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信园林支付原告1000元。

原告损失法院认定部分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55126.22元-11000元=44126.22元

住院费发票55126.22元,扣除已支付1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720元

30元/天×24天

营养费

480元

20元/天×24天

护理费

2598.69元

39522元/年÷365天×24天

交通费

480元

20元/天×24天

合计

48404.91元

以上事实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A区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东校区A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合同书(标段一)合同协议书》、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承诺书》、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工资由被告李学义发给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学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学义均未证明李学义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学义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8404.91元;
二、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学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罗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