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4540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翟鹏超,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别亚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金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欣欣,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诉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园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鹏超,被告中信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513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信园林辩称,1.诉讼请求部分无异议;2.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应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豫0191民初2648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住院24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8404.91元,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信园林对***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6月12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为10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944.8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判决书、鉴定报告、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请误工费21852元、出院后护理费4503.6元、出院后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66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944.8元,共计51300.5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误工费问题,原告在受伤时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原告诉请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信园林对***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1300.5元;
二、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