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项城市郑郭镇束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6民终5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种鑫,该行政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绍华,男,汉族,1947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该村村民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克付,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金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664991。
法定代表人:于鸿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681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种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绍华、种克付;被上诉人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8000元。并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0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豫1681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涉及赔付款项已执行完毕。关于复耕问题,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出具证明,本案涉案的106亩土地的树根没有清理完毕,造成村民无法耕种的客观事实,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故意拖延耕种期限,是恶意诉讼,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土地是否达到了复耕条件,是否能够耕种,这些问题也只能通过农业职能部门的相关专家进行鉴定。项城市法院不是农业职能部门,其对土地是否具备复耕条件无权作出认定。
上诉人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8304元;2、案件受理费及调查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制作了(2017)豫1681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调解协议:1、原告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2、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之前付清2017年土地承包金138304元、土球款23610元,违约金2086元,共计164000元(款项打至种克付623059137901535988河南农村信用联社);3、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对承包的土地及9200棵树全部清除复耕完毕(土球款价格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0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执行结案。2018年9月2日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又以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包的土地没有复耕完毕,部分树根仍保留在承包的土地内,致使村民至今夏秋二季无法耕种,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8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制作了(2017)豫1681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项:“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之前对承包的土地及9200棵树全部复耕完毕”。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诉之前,近一年时间内,原告并未对土地的复耕执行问题提出异议,本案原告本应该在执行阶段依法解决的问题,而又以影响耕种为由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9月6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调解结案,并制作了(2017)豫1681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之前付清2017年土地承包金138304元、土球款23610元,违约金2086元,共计164000元(款项打至种克付623059137901535988河南农村信用联社);三、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对承包的土地及9200棵树全部清除复耕完毕(土球款价格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由于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0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涉及赔付款项已执行完毕;关于复耕问题未执行完毕。故本案的本诉是原审(2017)豫1681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应执行的标的,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应另行诉讼,上诉人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诉权,应驳回起诉,原审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681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退还给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项城市郑郭镇**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体兵
审 判 员  杜文杰
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魏 婷
书 记 员  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