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81民初4269号
原告:项城市郑郭镇束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种鑫,该行政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该村村民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克付,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66499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城市郑郭镇束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郑郭镇束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绍华、种克付,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8304元;2、案件受理费及调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2017)豫1681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期间被告支付了64900元的土地承包金及案件受理费,对于承包土地未有复耕完毕,大部分树根仍保留在承包的土地内,根本没有清理完毕,致使村民至今夏秋二季无法耕种,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经过项城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做出了(2017)豫1681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已经按着(2017)豫1681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支付了承包金,并且对承包地及9200棵树已经全部清除复耕履行完毕,而不可以再次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二、被答辩人所受到的损失完全是个人人为造成的,并不是答辩人造成的,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17年下半年就已经将土地清除复耕后交给了被答辩人,如果不符合复耕条件,被答辩人应当及时向答辩人提出,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到目前被答辩人起诉时为止,答辩人也没有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被答辩人的这种行为,完全是故意拖延,恶意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在该片已经复耕的土地上,目前已经有部分土地在耕种,说明了该片土地已经完全具备了复耕的条件。某些村民对自己的土地既没有整理,也没有播种,其要求赔偿是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项城市郑郭镇束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制作了(2017)豫1681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调解协议:1、原告项城市郑郭镇束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2、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之前付清2017年土地承包金138304元、土球款23***0元,违约金2086元,共计164000元(款项打至种克付6230***13790153***88河南农村信用联社);3、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对承包的土地及9200棵树全部清除复耕完毕(土球款价格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郑郭镇束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0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执行结案。2018年9月2日郑郭镇束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又以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包的土地没有复耕完毕,部分树根仍保留在承包的土地内,致使村民至今夏秋二季无法耕种,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830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制作了(2017)豫1681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项:“被告郑州中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之前对承包的土地及9200棵树全部复耕完毕”。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诉之前,近一年时间内,原告并未对土地的复耕执行问题提出异议,本案原告本应该在执行阶段依法解决的问题,而又以影响耕种为由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郭镇束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解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