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1968号
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2449371X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村。
法定代表人:姜炳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113432),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中华,董事长。
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东丽开发区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额6232365元,后期实际供货金额6026266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6266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626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426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东丽开发区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承包人即本案被告,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彩月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