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灵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村。
法定代表人:姜炳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发,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联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金额与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金额不符;2.联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4.不认可一审判决称《债券转让》系笔误,《债券转让》的真实性未确定,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联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均加盖公章,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杰公司支付货款5212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汇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汇杰公司曾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就标的、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均为货到付全款。联兴公司多次向汇杰公司供货,汇杰公司员工马殿元、鲍永富及刘鑫等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4日,联海公司、汇杰公司及联兴公司签署《债券转让》,载明截止2019年11月30日汇杰公司欠联兴公司未开票货款521284元,此款债权转到联海公司,由联海公司开具发票、收款。联海公司、汇杰公司及案外人联兴公司均加盖公章。一审诉讼中,汇杰公司曾就《债券转让》上汇杰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后因汇杰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实际应为债权转让合同。联海公司、汇杰公司及联兴公司之间的《债券转让》协议内容是以债权转让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协议,故该《债券转让》协议标题书写系笔误,应为《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加盖公章,证明也已通知债务人汇杰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联海公司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汇杰公司偿还其对联兴公司欠付货款52128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212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6.5元,保全费3127元,由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汇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汇杰公司与联海公司在2019年3月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联海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是伪造的;2.刘鑫的社保证明和案外人王同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鑫并非汇杰公司员工,也未经授权处理过汇杰公司的任何事务;3.联海公司的门牌照片、地图软件截屏,拟证明联海公司在未经汇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曾以汇杰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联海公司在本案中伪造证据。联海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认为双方的合同形式有多种,并非所有合同有经办人签字;不认可证据2中王同颐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据2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已经对刘鑫作过询问笔录,刘鑫对收货的事实表示认可;因联海公司和汇杰公司有过合作,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缺乏证明力,且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联海公司能否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汇杰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联海公司为证实联兴公司对汇杰公司享有债权提供了送货单、买卖合同等证据,汇杰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而汇杰公司承认与联兴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联海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有联海公司、汇杰公司和联兴公司的公章,载明汇杰公司欠付联兴公司的货款数额,联海公司自联兴公司处受让取得对汇杰公司的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汇杰公司不认可加盖己方公章的真实性,虽然汇杰公司一审中曾申请鉴定,但因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一审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名称为《债券转让》的问题,因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应当认定所谓的《债券转让》应为笔误,其性质为债权转让协议。联海公司依据2019年12月2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汇杰公司主张权利,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刘鑫调查取证,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汇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