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3137号
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2449371X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村。
法定代表人:姜炳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发,天津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13729286),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
法定代表人:张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发、被告汇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王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杰公司支付货款850292元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汇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汇杰公司开始向联海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12月19日,汇杰公司累计拖欠货款1250292元,汇杰公司仅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850292元未付,故起诉。
汇杰公司辩称,不同意联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认可起诉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汇杰公司的质证意见:1.送货单52份,拟证明2013年3月29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联海公司累计向汇杰公司供货未开票部分896820元;2.《工业品买卖合同》44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累计供货金额76267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153张,拟证明联海公司累计向汇杰公司开票金额为1215042元;4.天津农商银行回单6张,拟证明汇杰公司已付款金额861570元;5.对账单3份,拟证明汇杰公司就欠款情况与联海公司进行对账;6.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汇杰公司员工刘鑫认可签收了送货单,收取了货物。
汇杰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即使送货单上有经办人签字,也未收到货物;对证据2有马殿元签字的合同予以认可,不认可没有马殿元签字的合同;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并认可发票已抵扣税款;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为不确定是否汇杰公司印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不认可证据6的证明目的,录音中刘鑫并未说明送货单上签字是其本人签字。
本院对刘鑫进行询问形成了笔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联海公司无异议,汇杰公司认为刘鑫本人应到庭说明收取货物明细及用处。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刘鑫所做的笔录,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5与证据3、证据4及刘鑫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联海公司与汇杰公司曾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就标的、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签字,结算方式均为货到付全款。2013年至2017年期间,联海公司多次向汇杰公司供货,刘鑫、马殿元、鲍永富、张宝兴、王翊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19日联海公司与汇杰公司签署《债权债务往来签认单》,确认汇杰公司欠付联海公司货款1250292元。
庭审中,联海公司认可汇杰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850292元未付。
本院曾对汇杰公司员工刘鑫进行询问,刘鑫认可送货单上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也已收取货物,且双方会每年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
本院认为,联海公司与汇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海公司供货,汇杰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联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汇杰公司,且有汇杰公司员工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合同、《债权债务往来签认单》上均有汇杰公司印章,联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已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中汇杰公司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欠款事实,故本院对联海公司要求汇杰公司支付货款850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联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全款,联海公司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0292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2元,由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树槐
审 判 员  高 超
人民陪审员  刘千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彩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