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灵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村。
法定代表人:姜炳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发,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联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金额与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金额不符;2.联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4.《债权债务往来签认单》的真实性未确定,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联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杰公司支付货款850292元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汇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海公司与汇杰公司曾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就标的、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均为货到付全款。2013年至2017年期间,联海公司多次向汇杰公司供货,刘鑫、马殿元、鲍永富、张宝兴、王翊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2月19日,联海公司与汇杰公司签署《债权债务往来签认单》,确认汇杰公司欠付联海公司货款1250292元。一审庭审中,联海公司认可汇杰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850292元未付。一审法院曾对汇杰公司员工刘鑫进行询问,刘鑫认可送货单上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也已收取货物,且双方会每年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联海公司与汇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海公司供货,汇杰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联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汇杰公司,且有汇杰公司员工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合同、《债权债务往来签认单》上均有汇杰公司印章,联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已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中汇杰公司未能就联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综合联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汇杰公司、联海公司间存在欠款事实,故对联海公司要求汇杰公司支付货款850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联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全款,联海公司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0292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2元,由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汇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汇杰公司与联海公司在2019年3月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联海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是伪造的;2.刘鑫的社保证明和案外人王同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鑫并非汇杰公司员工,也未经授权处理过汇杰公司的任何事务;3.联海公司的门牌照片、地图软件截屏,拟证明联海公司在未经汇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曾以汇杰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联海公司在本案中伪造证据。联海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认为双方的合同形式有多种,并非所有合同都有经办人签字;不认可证据2中王同颐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据2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已经对刘鑫作过询问笔录,刘鑫对收货的事实表示认可;因联海公司和汇杰公司有过合作,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缺乏证明力,且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汇杰公司是否欠付联海公司主张的货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联海公司为证实其债权提供了送货单、买卖合同等证据,汇杰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而汇杰公司承认与联海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联海公司提交的截至2017年12月19日的《债权债务往来签认单》上加盖有双方的公章,载明汇杰公司应付的货款数额,汇杰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汇杰公司不认可加盖己方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一审法院确认《债权债务往来签认单》的真实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联海公司依据2017年12月19日的《债权债务往来签认单》向汇杰公司主张权利,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刘鑫调查取证,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汇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