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37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3号楼1-12层。
负责人:韩保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瑶,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大马街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唐亚兵。
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段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山清。
被告: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坊乡袁坡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志。
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院6号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雷新玉。
被告:雷新玉,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陈兰花,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雷朋播,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培,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唐亚兵,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梁柯,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魏山清,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张云志,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董景丽,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被告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园林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丰、倪瑶,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瑞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5916Z056《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国瑞园林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8%,逾期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者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瑞园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国瑞园林公司使用后未及时足额按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国瑞园林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93680.04元。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国瑞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3680.04元,本息共计5193680.04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辩称,认可欠款400万元,希望与原告协商。
被告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瑞园林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5916Z056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国瑞园林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00万元,该额度不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为13105915Z057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国瑞园林公司按照按月结息的方式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将户名为被告国瑞园林公司账号为13×××34资金账户作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被告国瑞园林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对该账户进行管理和监控;被告国瑞园林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原告与被告国瑞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
同日,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105916Z05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105916Z05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105916Z056-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雷新玉、陈兰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105916Z056-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雷朋播、***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105916Z056-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唐亚兵、梁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105916Z056-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魏山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105916Z056-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云志、董景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105916Z056-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上8份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国瑞园林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5916Z056的《授信额度合同》的担保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者变卖费、过户费或者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债务,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国瑞园林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借据中注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编号为13105915Z057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500万元、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8%。
被告国瑞园林公司使用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国瑞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93680.04元,本息共计5193680.0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借据一份、广发银行流水一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瑞园林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签订的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被告雷新玉辩称只认可欠款4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据和银行流水均显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国瑞园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故对被告雷新玉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授信额度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被告国瑞园林公司使用贷款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国瑞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93680.04元,本息共计5193680.0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国瑞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暂计至2017年10月24日为5193680.0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为被告国瑞园林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瑞园林公司未按期还款后,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瑞园林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93680.04元,共计5193680.04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6元,减半收取24078元,由被告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许昌远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雷新玉、陈兰花、雷朋播、***培、唐亚兵、梁柯、魏山清、张云志、董景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