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与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1847号 原告:**发,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郑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院6号楼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28215X1(1-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发与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5万元及其利息(分别以5万元和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和2020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9万元及其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即竣工验收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就新郑市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提升项目)**采购与栽植项目(二子标)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按照《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9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且按期完成了合同价为肆佰捌拾贰万玖仟叁佰陆拾元(4829360.00元)的工程。2015年5月26日经检查验收本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合同款482936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扣除税金、管理费207662.00元后,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4271698.00元,下欠原告350000元,也未退还9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合计被告下欠原告现金44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光辉公司与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新郑市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提升项目)**采购与栽植项目(二子标)》合同。2014年1月22日,光辉公司与**发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上述项目分包给**发,主要内容为:工程造价按与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价额与施工签证,最终由其认同的决算数额为准,除掉工程相关税金及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计取)余款归乙方所有。双方责任:1、该工程从头至尾的全部工作由乙方来做,期间发生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4,乙方需提交9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等到工程全部结束,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如有违反上述条款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五、付款方式:按与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法,该工程款打到甲方账户多少,扣掉相关税金及管理费后,余款付给乙方,该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不能无故扣押。签订该协议访日,**发***公司交付9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5月26日,**发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光辉公司出具了竣工报告,合同总价为482.936万元。 原告提供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2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款为482.936万元,且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分两次***公司发放该款项。2015年7月30日,光辉公司通过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发转账200万元,2015年8月3日通过河南国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发转账70.7万元。该两笔共计270.7万元,是***公司一次性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016年1月28日,光辉公司直接向原告转账915872元。2020年1月15日,光辉公司通过河南利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662872元。以上光辉公司共向原告转账428574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光辉公司支付保证金及下余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郑市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提升项目)**采购与栽植项目(二子标)》、《工程分包协议》、《证明》、缴税凭证及当事人当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缴税凭证,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4829360元,缴纳税额共计174339.9元,按照合同约定管理费为48293.6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4606726.5元工程款并在工程完工时返还9万元保证金。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285744元,下余320982.5元工程款及9万元保证金未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工程分包协议》中并未明确工程款给付时间,且未举证证明新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酌定320982.5元的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工程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时就应该返还保证金,故保证金利息应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发工程款32098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发保证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原告**发负担260元,由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