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4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7号院1号楼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原审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院6号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以及原审被告河南光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及原审被告光辉公司、***、***、娄俊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于2018年4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格瑞公司偿还浦发银行贷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2、浦发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光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浦发银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格瑞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在浦发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6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浦发银行要求***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格瑞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4月7日,浦发银行与格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格瑞公司以位于城区××路北段路东××楼××单元××楼××、西户房产作为浦发银行为格瑞公司在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的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951000元。
2017年4月5日,浦发银行与光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格瑞公司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在浦发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浦发银行要求被告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格瑞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5月31日,浦发银行与于四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于四杰以位于豫中国际商贸城19号楼1层113-116号、豫中国际商贸城19号楼1层117、118号房产作为浦发银行为格瑞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的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379000元。
2017年6月2日,浦发银行与格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格瑞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970万元用于购苗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394.500000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
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向格瑞公司发放贷款970万元,格瑞公司向浦发银行出具借据一份。
浦发银行提供的他项权证主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房屋所有权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坐落城区翠柳路北段路东××楼××单元××楼东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47.55万元。
浦发银行提供的他项权证主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房屋所有权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坐落城区翠柳路北段路东××楼××单元××楼西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47.55万元。
浦发银行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主要显示: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义务人于四杰,坐落豫中国际商贸城19号楼1层117、118号;登记原因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793000元,不动产权证号20170000344号。
浦发银行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主要显示: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义务人于四杰,坐落豫中国际商贸城19号楼1层113-116号;登记原因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586000元,不动产权证号20170000343号。
浦发银行提供的欠款明细主要显示:截至2018年3月1日,格瑞公司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79757.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与格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与光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浦发银行与于四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按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格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浦发银行要求格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并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光辉公司为格瑞公司向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浦发银行要求光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但应在其约定的最高限额1100万元内对所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为格瑞公司向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浦发银行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但应在其约定的最高限额1650万元内对所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格瑞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城区××路北段路东××楼××单元××楼××、西户房屋两套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浦发银行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予以支持,但应分别在最高抵押限额475500元内对所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自愿以位于豫中国际商贸城19号楼1层117、118号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浦发银行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予以支持,但均应在最高抵押限额793000元内对所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自愿以位于豫中国际商贸城19号楼1层113-116号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浦发银行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予以支持,但应在最高抵押限额1586000元内对所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浦发银行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格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并给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79757.4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光辉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义务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光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格瑞公司追偿;三、***对判决第一项义务在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格瑞公司追偿;四、浦发银行有权在475500元范围内以位于城区××路北段路东××楼××单元××楼××(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浦发银行有权在475500元范围内以位于城区××路北段路东××楼××单元××楼××(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浦发银行在793000元范围内以位于豫中国际商贸城19号楼1层117、118号(不动产权证号2017000034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浦发银行有权在1586000元范围内以位于豫中国际商贸城19号楼1层113-116号(不动产权证号20170000343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八、驳回浦发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79元,减半收取41739.5元,由格瑞公司、光辉公司、***、***负担。
格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浦发银行起诉本案时,借款尚未到期,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支持浦发银行请求的罚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格瑞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已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未作出裁定,即缺席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浦发银行未答辩。
光辉公司、***、***、娄俊霞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格瑞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到期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采取各种形式向保证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并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格瑞公司未按约定向浦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浦发银行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格瑞公司关于不应支持浦发银行罚息1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程序中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发回重审的情形,格瑞公司关于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