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徐州中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执复14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州中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徐州中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利公司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朋公司)对中利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一、依据(2017)鲁172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中利公司在欠付***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没有施工,中利公司不欠***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二、本案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三、原合议庭办案人员的答复和原判决第二项内容一致,实际上没有对原判决第二项进行答复。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查明,益朋公司与***公司、中利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7)鲁172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益朋公司经济损失486490元;二、中利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益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益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3月12日生效。依益朋公司的申请,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先后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8月23日向中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限制高消费令。2018年10月15日,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财产,该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中利公司认为(2017)鲁172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不明确,办案人员向该判决的合议庭征询意见,合议庭人员书面给出了情况说明(答复)。该答复认为,工程款涵义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承保利润以及发包方因违约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因发包方违约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是双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判决中利公司对益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认为,(2017)鲁1722民初2705号案件的合议庭人员对判决第二项的答复,认定了涉案经济损失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明确了中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就是涉案经济损失。该答复解决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使执行依据明确而具体。本案应对中利公司予以执行。综上所述,中利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利公司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2705号案件的合议庭人员对判决第二项的答复,认为工程款涵义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承保利润以及发包方因违约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因发包方违约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是双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判决中利公司对益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该答复指出了中利公司因违约给承包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对承包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中利公司符合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中利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州中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