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中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22民初2705号 原告:***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县天堂镇山货大市场**组团。组织机构代码:3968856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岳**县。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住所地:**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村**号**室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0000154415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徐州中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住所地:山**省菏泽市*******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22300023355。 负责人:***,经理。 被告:**宝地房地产开发有,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县建平镇学后村路村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79188406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又名***),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住江苏省溧阳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兄),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住江苏省溧阳市市。 原告***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徐州中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利**分公司)、**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徐州中利**分公司、**宝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徐州中利**分公司、**宝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共计1669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人进入工地。同年12月28日,****四方城工程举行开工仪式,并定于2016年农历1月18日正式动工。之后,被告***公司一再找借口推迟开工,期间原告20多位工人一直在工地上断断续续干活,造成严重窝工,直至2016年10月份都没能进入正常的施工状态。由于窝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过核算损失确定后,由被告***公司和被告***签字**确认。由于被告**宝地公司为该工程开发商、被告徐州中利**分公司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公司为工程承包方、被告***是***公司的工程总负责人,故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农民工工资已付清,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不属实。 被告***公司、徐州中利**分公司、**宝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原告***朋公司与***公司**四方城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公司;乙方***朋公司;甲方将位于*******村的美丽乡村四方城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并负责供应原材料;乙方承包作业内容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甲方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四方城项目部公章,并由被告***在上面签字;乙方加盖***朋公司公章,亦由其法人代表***签字。2015年12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当天原告工人便进入工地,按照***公司**四方城项目部要求建设了项目办公楼、生活区等临时建筑。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被告***公司授权委托证明,证明被告***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四方城项目部负责人。 2015年12月3日,被告徐州中利**分公司与被告***公司补签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发包人为徐州中利**分公司,承包人为***公司。工程名称**四方城;工程地点*******村;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土建、装饰、给排水、门窗、防水保温、采暖、市政工程(除基础桩基、消防、电梯、园林绿化)等所有施工项目。由发包人徐州中利**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私章;由承包人加盖***公司公章和其法人代表***私章,被告***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上面签字。被告**宝地公司没有与被告***公司或者被告徐州中利**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盖有**发改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上面载明建设企业为徐州中利**分公司,项目法人***,项目名称**四方城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村,总建筑面积68500平方米,总投资额为人民币25098.38万元。 2016年1月30日,***公司**四方城项目部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开工。原告工人进入工地后,由于***公司**四方城项目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人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窝工现象。同年5月6日***公司**四方城项目部再次书面通知原告5月10日开工,并承诺如果不开工,一切损失由***公司承担,仍由于上述原因原告工人亦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因***公司**四方城项目部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结算单。其中2016年5月13日的结算单载明原告各项损失为219560元,2016年8月19日的结算单载明原告各项损失为303430元,这二份结算单均由被告***签字,签字时间均为2016年12月24日,并加盖***公司**四方城项目部公章。第三份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载明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046640元,经审查其损失项目与上述二份结算单存在重复计算现象,项目损失金额明显超出上述二份结算单,且仅盖有***公司**四方城项目部公章,而没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原告3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一份被告***向原告法人代表***借款1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2016.9.16号”。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四方城项目部公章。原告要求四被告一并偿付该借款。 本院认为,***公司**四方城项目部为***公司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故***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公司**四方城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公司**四方城项目部公章,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上面签字;原告***朋公司亦加盖公章,并由其法人代表***签字,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公司**四方城项目部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工人按照***公司**四方城项目部的书面通知,二次进入工地,均因***公司**四方城项目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工人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窝工现象,给原告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据此,***公司**四方城项目部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损失结算单,其中2016年5月13日的结算单载明原告各项损失为219560元,2016年8月19日的结算单载明原告各项损失为303430元,损失共计522990元,这二份结算单均由被告***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四方城项目部公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份结算单载明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046640元,经审查其损失项目与上述二份结算单存在重复计算现象,项目损失金额明显超出上述二份结算单,且仅盖有***公司**四方城项目部公章,而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系***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四方城项目部负责人,在原告的损失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支付原告36500元,亦是一种职务行为,应从被告***公司赔偿数额中扣减。原告与***公司**四方城项目部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系职务行为,后由于***公司**四方城项目部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公司继续占有这笔资金,已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法人代表***借款10万元,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四方城项目部公章,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职务行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被告徐州中利**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村的**四方城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并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徐州中利**分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宝地公司没有与被告***公司或者被告徐州中利**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故不能认定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发包人,对原告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490元,并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徐州中利**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宝地公司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6490元,并返还原告***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徐州中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7元,由原告***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负14050元,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中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5777元(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