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6民初12313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宁***建设景致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景致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后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诉原告宁夏***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宁夏***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宁***建设景致观有限公司的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诉原告宁夏***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宁***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88元,减半收取137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宁***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 丽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