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安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永安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龙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4261号

原告:温州永安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西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85K287D。

法定代表人:余自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冬梅,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龙虎,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2018Y。

法定代表人:郑旭晨。

以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捷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永安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周龙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自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冬梅,被告周龙虎、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捷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龙虎支付原告永安公司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2日的吊车租金53166.67元;2.判令被告周龙虎赔偿原告永安公司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吊车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31900元;3.判令被告周龙虎、市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永安公司吊车维修费用18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周龙虎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周龙虎租赁原告永安公司吊车用于永嘉三江至乌牛污水干管给水干管工程,租金为29000元/月。原告永安公司随即安排车牌号为晋L×××××的吊车开展作业。2018年10月30日,原告永安公司的驾驶员根据两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和安排起吊沉井。由于两被告工作人员告知错误的沉井重量,导致原告永安公司的驾驶员在起吊沉井时吊车车臂折断。事故发生以后,涉案吊车于2018年12月23日才离场维修,直至2019年1月24日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186000元。此后,原告永安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两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东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周龙虎答辩称:1.原告永安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对吊车于2018年10月30日发生折臂事故没有异议,但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永安公司的驾驶员自行操作失误,并非是被告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错误的沉井重量。原告永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错误的沉井重量。此外,也不能排除吊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永安公司主张的租金金额错误。被告周龙虎已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的租金30000元。吊车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周龙虎从未使用吊车,原告永安公司恶意将事故吊车停放于施工现场,被告周龙虎无需支付期间的租金。3.吊车发生事故与被告周龙虎无关,被告周龙虎无须承担吊车维修费用以及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1.被告市政公司并非《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永安公司无权向被告市政公司主张任何租金。2.原告永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吊车折臂事故系因被告市政公司工作人员错误指挥造成,被告市政公司无须承担吊车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2018年9月27日,原告永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周龙虎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吊车从9月27日开始进场,以每月29000元一个月包租,驾驶员吃住+吊车柴油属于甲方,租金每月付清,吊车退场当日必须租金付清吊车才能退场。吊车驾驶员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永安公司安排驾驶员汪德驾驶车牌号为晋L×××××的中联牌ZLJ5300JQZ25V汽车起重机进场作业;2018年10月29日,被告周龙虎向原告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自虎支付吊车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的租金30000元;2018年10月30日,案涉车牌号为晋L×××××的中联牌ZLJ5300JQZ25V汽车起重机发生折臂事故,无法开展作业;2018年12月23日,案涉车牌号为晋L×××××的中联牌ZLJ5300JQZ25V汽车起重机离场维修;2019年4月2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永安公司案涉车牌号为晋L×××××的中联牌ZLJ5300JQZ25V汽车起重机折臂事故保险理赔款186000元这些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永安公司提供的驾驶员汪德的特种车辆操作证,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驾驶员汪德具备操作特种车辆的资质,但是不能证明车牌号为晋L×××××的中联牌ZLJ5300JQZ25V汽车起重机发生折臂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市政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错误指挥。

对于原告永安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被告周龙虎、市政公司提供的《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本院审核认为,该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原告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自虎从案外人陈根锁处购买车牌号为晋L×××××的中联牌ZLJ5300JQZ25V汽车起重机用于原告永安公司经营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周龙虎、市政公司提供的接警单详情(2018年11月5日),以及相关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本院审核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而电话报警,以及公安机关开展调查的事实,不能证明车牌号为晋L×××××的中联牌ZLJ5300JQZ25V汽车起重机发生折臂事故的原因。

对于被告周龙虎、市政公司提供的《汽车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操作汽车起重机应当符合相应操作规程,起吊负荷时进行伸缩臂作业、操作臂杆伸缩顺序有误等操作不当行为可能导致臂杆折断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龙虎租用原告永安公司车牌号为晋L×××××的中联牌ZLJ5300JQZ25V汽车起重机开展作业,原告永安公司驾驶员汪德在操作中发生折臂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存在争议的是以下几点:

一、关于被告周龙虎的责任问题。

1、是否应当支付汽车起重机的租金。

关于折臂事故前的租金。双方确认被告周龙虎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26日,故剩余租金应从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折臂事故发生的2018年10月30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月租金为29000元/月,故被告周龙虎应支付原告永安公司折臂事故前的租金3867元。

关于折臂事故后的租金。合同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任意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案案涉汽车起重机发生折臂事故以后,被告周龙虎没有实际使用案涉汽车起重机,自然无需支付租金,而被告永安公司未尽必要减损义务,没有及时转移、维修汽车起重机,反而自行将案涉折臂的汽车起重机滞留施工现场妨碍施工,故汽车起重机窝工期间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公司自行承担。至于汽车起重机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由何人承担,则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确认。

2、是否应当承担汽车起重机的维修费用。

首先,原告永安公司主张被告周龙虎、市政公司告知错误的沉井重量,进而导致案涉汽车起重机发生折臂事故,但是一方面原告永安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折臂事故只是后果,而根据《汽车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导致之一后果的原因很多,不能仅凭该后果推断原因为被告周龙虎、市政公司告知错误的沉井重量。

其次,虽然《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吊车驾驶员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安排”,但是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仅限于设定工作目标,而不涉及具体操作,至于能否完成工作目标以及如何完成工作目标,则应由专业驾驶员根据所掌握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进行判断,对于现场管理人员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排或指挥,专业驾驶员甚至可以拒绝,这属于专业驾驶员的责任,不能转嫁于现场管理人员。

最后,原告永安公司已因案涉汽车起重机的折臂事故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186000元,对于维修费用原告永安公司不能重复主张。

因此,案涉汽车起重机发生折臂事故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周龙虎,被告周龙虎自然无需承担汽车起重机的维修费用,也无需承担汽车起重机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

二、关于被告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汽车起重机的维修费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市政公司并非《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无法直接安排原告永安公司的汽车起重机开展工作。本案实际上是被告周龙虎安排原告永安公司的汽车起重机为被告市政公司开展工作,即使产生相应责任,也应由被告周龙虎承担,与被告市政公司无关。而被告周龙虎无需承担汽车起重机的维修费用,则被告市政公司更无需承担汽车起重机的维修费用。

综上,原告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龙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永安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晋L×××××的中联牌ZLJ5300JQZ25V汽车起重机2018年10月27日起止2018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3867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永安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元,现减半收取计2705.5元,由原告温州永安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5.5元,被告周龙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鸿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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