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自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423执异6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祝英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089185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申请人:**涌,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贵州自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自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民生家园1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HWT7522。 法定代表人:**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自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的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贵州自创公司的股东***、**涌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公司称:因贵州自创公司不履行铜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现查明:自创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2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出资720万元、股东**涌认缴出资480万元),由全体股东以货币形式在2020年8月7日前缴足。尽管认缴期限已过,但股东***、**涌尚未缴纳出资。正是由于***、**涌尚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自创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明显降低,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70多万元的债务。自创公司股东***、**涌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涌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涌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履行铜梁法院(2020)渝0151民初67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据生效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1民初6728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重庆***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自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黔0423执667号,执行中,重庆***公司、贵州自创公司和第三人贵州中汇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第三人贵州中汇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公司直接支付被执行人贵州自创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的货款、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及利息共计726899元。第二条约定:第三人贵州中汇公司分四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重庆***公司,分别为2021年7月27日之前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22日之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50000元;2021年12月22日之前支付278699元,上述款项支付后,第三人贵州中汇公司直接从所欠贵州自创公司的工程款里扣除,由于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对该案终结执行。和解执行后,第三人贵州中汇公司仍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 审查中,经本院与贵州自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涌核实,**涌表示股东未缴纳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二被申请人未缴纳出资资金,因此,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贵州自创公司的股东***、**涌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贵州自创公司的股东***、**涌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成立。 二、追加***(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503××××)、 **涌(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8307××××)作为本院(2021)黔0423执667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韦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 淼 书 记 员 吴 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