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6728号
原告:重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祝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089185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自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民生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HWT7522。
法定代表人:**涌。
原告重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贵州自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2530元及利息(利息以68253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9月19日和被告签订《成套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付了指定合同的箱变等设备,但被告在支付了75836元预付款后,便借口资金困难拖欠货款。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82530元。经催收未果,遂起诉。
庭审中,***公司同意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自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自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公司与自创公司签订《成套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合同金额合计758366元。货款支付时间、期限及方式:乙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大写柒万伍仟捌佰叁拾**),合同生效;甲方交货后60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剩余90%(大写陆拾捌万贰仟***拾元)的货款。违约责任:如乙方每延迟一天支付货款,则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0.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9月20日,自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公司转账75836元。2019年10月18日,***公司向自创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自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涌在两份送货单上签名。
2020年6月20日,***公司向自创公司发出对账函,函件中载明自创公司截至当日的未付货款金额为682500元,自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涌在该对账函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20年7月20日,自创公司出具***,主要载明:“……此项目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成套产品销售合同由于未能按时支付余下的材料款,现向重庆***电器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7月25日之前协调拨付款项……”。该***下方加盖自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涌的签名和私人印章。
***公司因未收到剩余货款,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了财产保全费4020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成套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对账函、***、民事裁定书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与自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成套产品销售合同》证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该合同于自创公司支付75836元预付款时生效,因自创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支付该款,故《成套产品销售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产品,自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2020年6月20日的对账函中一致确认自创公司截止当日的欠付货款金额为682500元,并在2020年7月20日的***中将货款的支付期限延展至2020年7月25日。自创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自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公司关于自创公司欠款货款的陈述及举证。因2020年6月20日的对账函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为682500元,故本院仅支持由自创公司支付***公司货款682500元,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成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天按合同总金额0.1%”即年利率36%,***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主张违约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将付款期限延展至2020年7月25日,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为2020年7月26日。综上,本院依法支持由自创公司支付***公司以货款68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自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825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重庆***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3元、减半收取5312.6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32.65元,由贵州自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电气有限公司预交,贵州自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该款支付重庆***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雷 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