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自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自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6628号 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工业园区小哨箐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莎、***,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自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民生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涌。 被告:**涌,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云南好年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星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好年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星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太阳能设备和热泵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价值子39,100元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交付泡脚城正常使用至今。被告分2次向原告支付了19,100元,剩余20,000元到了约定付款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乃拒绝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设备款计人民币2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8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3月5日人民币6,327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2、《安宁太平泡脚城太阳能热泵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货款为39,100元,另被告已支付19,100元,现尚欠20,000元;3、太阳能热泵设备使用证明一份;4、照片三张;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品。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星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共同签订《安宁太平泡脚城太阳能热泵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及热泵,合同总金额为39,1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一次性支付预付款1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正常使用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7,100元,余款2,000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使用36个月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不得拖欠款项否则应支付原告以拖欠款项每天1%计算的违约金。案外人安***足浴服务部于2020年8月7日出具《太阳能热泵设备使用证明》一份,确认自2018年7月5日使用至今设备正常。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付19,100元,尚欠20,000元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宁太平泡脚城太阳能热泵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2,000元的质保金未届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被告已于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确使原告受有损失,但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综合原告实际损失及疫情防控因素之影响,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星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好年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支付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好年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其中由被告云南星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元,由原告云南好年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剩余229元退还原告云南好年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彭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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