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403行审82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四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顶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平顶山平煤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平煤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平残处(2015)20号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8月12日,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作出平残处(2015)20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平顶山平煤设计院有限公司十日内缴纳2014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83081.44元,并决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征收决定,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强制执行平残处(2015)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平顶山平煤设计院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83081.44元;2、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平残处(2015)20号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处理决定书、平残处催(2015)688号催告书、律师函、快递回执、《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意见通知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存根)》、平顶山市统计局的证明等。
针对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的上级单位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行政征收决定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的上级单位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缴款通知书,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12月17日向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交纳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00万元。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