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天敏电气有限公司与沧州鸿越管道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徐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2民初822号
原告:镇江天敏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7951590XY,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会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禾邦(扬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鸿越管道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MA086PRJ2F,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沧盐路南侧宏程公司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长立,执行董事。
被告:徐晓青,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镇江天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鸿越管道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被告鸿越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申请追加徐晓青为被告,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镇江天敏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鸿越公司退货并返还价款34408.10元;2、请求判令被告鸿越公司赔偿损失205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鸿越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鸿越公司购买管道配件,合同约定价为50800元,优惠价为493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鸿越公司的业务员徐晓青付定金10000元,同年10月22日向徐晓青付39300元。后因被告鸿越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的业务单位退货,原告向其他单位购买商品,并支付价款36465元。被告鸿越公司产品不合格,依法应予以更换或退货,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供方单位印章为“沧州鸿越管道设备销售有公司”,与本案被告鸿越公司的印章明显不符;根据被告鸿越公司提供的被告徐晓青的信息,不能确定被告徐晓青的身份信息,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被告徐晓青的其他信息;综上,鸿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徐晓青作为适格的被告,但具体的身份信息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天敏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