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席平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尔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中有确认经济补偿的年限的诉讼请求,原审遗漏判决;***进入健尔斯公司已长达30多年,按照法律规定***与健尔斯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2014年初至2016年底的劳动合同,系健尔斯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的,该合同是无效的,健尔斯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健尔斯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其与健尔斯公司在签署劳动合同后即产生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健尔斯公司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2014年初至2016年底的劳动合同,系健尔斯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的,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健尔斯公司与***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健尔斯公司在该合同到期时终止与***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
关于***请求确认经济补偿的年限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笔录中已明确记载***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确认,故一审法院不存在***所述之漏判情形。
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禹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王兰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