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5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鸿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5号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舜鸿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尔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鸿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健尔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尔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健尔斯公司因与舜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款履行事宜,起诉到法院要求舜鸿公司支付结算款,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健尔斯公司已经履行开票义务,达到结算付款条件,舜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健尔斯公司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况认定有误,实际健尔斯公司尚未履行开票义务,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令舜鸿公司支付结算款的判决有误。
健尔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舜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健尔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舜鸿公司立即向健尔斯公司支付结算款3000000元;2.判令舜鸿公司立即向健尔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一倍的标准,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3月22日暂计23433.34元);3.判令舜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11月5日,舜鸿公司(发包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健尔斯公司(专业分包人),三方签订了《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七期汇尊园(地块#12)住宅及商业项目电梯大堂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合同中约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发包人作为确认方与承包人及专业分包人就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七期汇尊园(地块#12)住宅及商业项目电梯大堂精装修分包工程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七期汇尊园(地块#12)住宅及商住项目电梯大堂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分包合同”);2.经发包人、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在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关系,并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分包合同解除,不再继续履行,各方之间基于原分包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终止;3.原分包合同项下已完工程的结算由发包人与专业分包人另行签订结算协议,相关结算尾款支付按结算协议约定执行;4.鉴于原分包合同解除,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20年1月2日签署的《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七期汇尊园(地块12#地块)住宅及商业项目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三》中表二(a)电梯大堂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金额相应从总包修订合同价中扣除,承包人总承包范围不再包含原分包合同项下工程内容。
二、2021年11月6日,舜鸿公司(发包人、甲方)、健尔斯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七期汇尊园(地块#12)住宅及商业项目电梯大堂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解除后结算协议》,合同中约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舜鸿公司(发包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及健尔斯公司(专业分包人),就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七期汇尊园(地块#12)住宅及商业项目电梯大堂精装修分包工程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原分包合同,后又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了《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七期汇尊园(地块#12)住宅及商住项目电梯大堂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现各方就前述施工合同解除后结算事宜达成一致;2.双方同意,上述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含税总价为5004000元,增值税税率为9%,具体明细详见附件;3.乙方确认,前述结算总价已覆盖乙方在原合同项下所有费用诉求,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就本工程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诉求;4.双方确认,就上述结算款5004000元,甲方已于前期工程进度款中支付2004000元,剩余3000000元。本协议签订完成,乙方按要求提交发票及付款手续完善后30天内,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满足甲方要求的足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支付,且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三、健尔斯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开具了三张,总金额30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健尔斯公司提交《南城都汇7期(地块#12)移交单》,载明“移交内容:结算请款资料(两套内容一样的签字原件,一套复印件,增值税发票6张(3张抵扣联,3张发票联,开票金额合计3000000元)”接收单位舜鸿公司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舜鸿公司(发包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健尔斯公司(专业分包人),三方签订了《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七期汇尊园(地块#12)住宅及商业项目电梯大堂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及健尔斯公司与舜鸿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七期汇尊园(地块#12)住宅及商业项目电梯大堂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解除后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二、关于健尔斯公司请求舜鸿公司支付结算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健尔斯公司主张,根据《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七期汇尊园(地块#12)住宅及商业项目电梯大堂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解除后结算协议》约定,“剩余3000000元。本协议签订完成,乙方按要求提交发票及付款手续完善后30天内,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满足甲方要求的足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健尔斯公司提交其开具了3000000元发票及已将发票移交至舜鸿公司的证据,故支付条件已成就,舜鸿公司虽主张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公章经公司内部核实并未签署过以上合同,但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合同签章,舜鸿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经法庭询问,舜鸿公司明确**不申请公章鉴定,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舜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针对“***”是否为公司员工,舜鸿公司前后**矛盾。第二次**,该人员为公司员工,但并无签收发票的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健尔斯公司提交的《(节后复工专题)会议记录》,以及“舜鸿地产(成都)同事群”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为舜鸿公司员工,舜鸿公司也应当如实**,故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舜鸿公司员工,有权处理案涉事项,故认定舜鸿公司已于2021年12月8日签收相应发票。综上,在舜鸿公司已签收发票且未对付款手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舜鸿公司应于健尔斯公司提交发票后30日内(即2022年1月7日前)支付30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健尔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舜鸿公司未及时向健尔斯公司支付结算款,健尔斯公司存在损失,健尔斯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月7日为舜鸿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最后一日,利息应从1月8日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0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舜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健尔斯公司支付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健尔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舜鸿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3000000元,亦认可***系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结算款3000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已通过签署结算协议确认舜鸿公司尚欠工程款3000000元,健尔斯公司亦已开具相应发票并交付给舜鸿公司工作人员***,舜鸿公司主张***并无签收发票的权限,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在案涉合同及结算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签收人员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舜鸿公司已签收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至于资金占用利息,舜鸿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会给健尔斯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对利息计算依据及标准已充分论述,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舜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地产(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 丰
审 判 员 何 倩
审 判 员 王 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