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8民初2363号 原告: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5号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158号1幢11层B区115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鑫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太仓市栖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168号8幢15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太仓市栖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尔斯公司”)与被告上海鑫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荟公司”)、太仓市栖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众公司”,两被告合称“鑫荟公司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健尔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鑫荟公司方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健尔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栖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荟公司支付健尔斯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07,898.65元,包括(1)已请款未支付118,254.73元,(2)保修款212,579.74元,(3)配合奖励费(即供应链融资成本及税金)169,851.48元,(4)应付结算尾款707,212.70元;2.鑫荟公司支付健尔斯公司利息(以1,207,898.6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栖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鑫荟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健尔斯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金地集团华东区域上海西虹桥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HD-SH-XHQ-SGYX-004,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由健尔斯公司承包金地集团华东区域上海西虹桥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4,166,315.26元(含税),付款方式由甲方选择银行转账付款或供应链融资付款。如甲方采用供应链融资付款,甲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对乙方进行补偿。甲方的补偿标准为:供应链融资成本及税金。系争合同签订后,健尔斯公司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经多次签证变更,双方确认工程总价4,421,446.23元。健尔斯公司共开具7张共计4,166,315.26元的发票。质保期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鉴于鑫荟公司选择采用供应链融资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健尔斯公司将其中的3,213,547.58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前海一方恒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2020年12月2日,2021年1月15日,健尔斯公司两次与保理公司分别签订《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将健尔斯公司对鑫荟公司享有的2,499,789.16元和713,758.42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相应转让登记手续和对相关债权情况进行描述。健尔斯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鑫荟公司。保理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放款2,375,938.49元,产生保理费用123,850.67元,于2021年1月29日放款681,782.04元,产生保理费用31,976.38元。栖众公司作为鑫荟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母财产与子公司财产混同的极大可能性。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健尔斯公司诉诸法院。 上海鑫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健尔斯公司诉请。对总价和已付金额无异议。(1)118,254.73元,合同第11页第5.7条约定应在付款审批完成后28天内支付,鑫荟公司在2024年2月21日审批完成,故应在2024年3月20日支付,故利息应自2024年3月20日起算。(2)保证金212,579.74元,技术要求第32页第11.2条约定,质保期自交房后一个月起算,本案所涉项目于2022年12月31日交房,故质保期自2023年2月1日起算,应在2025年1月31日到期,且健尔斯公司仅开具4,166,315.26元的发票,未开具质保金发票。(3)融资成本及税金169,851.48元,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该由健尔斯公司向鑫荟公司发起付款申请之后,再由鑫荟公司支付,但是健尔斯公司没有发起付款申请,尚不符合付款条件,所以不同意支付。(4)结算尾款707,212.70元,健尔斯公司曾经向鑫荟公司提供过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在2024年9月1日后由鑫荟公司向健尔斯公司支付结算尾款,所以付款期限未届满,不同意支付。 太仓市栖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鑫荟公司与栖众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核算,不存在混同,栖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栖众公司已提供审计报告,应由健尔斯公司举证证明鑫荟公司方财产混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鑫荟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健尔斯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金地集团华东区域上海西虹桥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健尔斯公司承包金地集团华东区域上海西虹桥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4,166,315.26元(含税),总价包干,除合同范围调整以及变更外不做任何调整,合同单价不作任何调整。5.付款办法:5.1本工程无预付款。5.2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支付核实后工程款75%的工程进度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3施工完毕,经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5.4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在提交发票时,一并提供保修金的发票。5.5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发票须与结算尾款的发票同时提供甲方。5.6保修期过后,结清剩余保修金(无息)。5.7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28日内支付。5.8经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付款方式由甲方在付款时在如下两种方式中选择确定:第一种,银行转账付款。第二种,供应链融资付款,供应链融资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承兑汇票、保理、付款代理等。供应链融资付款特别条款:如甲方采用供应链融资付款,甲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对乙方进行补偿。甲方补偿的标准为:供应链融资成本及税金。补偿款按季度银行转账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发票,具体发票种类详见本合同。 第八章《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3.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并不少于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时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1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发包人返还结算后剩余保修金(扣除由发包人聘请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及保修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健尔斯公司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健尔斯公司共向鑫荟公司开具7张金额共计4,166,315.26元的发票(截至2021年2月已开具4,014,934.48元,2023年12月14日开具149,380.70元)。因鑫荟公司选择采用供应链融资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健尔斯公司分两次将对鑫荟公司的工程款债权3,213,547.58元转让给保理公司,产生保理费用155,827.05元,含税价为169,851.48元。 2024年2月,健尔斯公司与鑫荟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三、工程总价4,421,446.23元,四、应扣、已付、预留款项3,714,233.53[含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3,331,802.31元(注:其中118,254.73元已审批未支付),保修款212,579.74元,配合奖励费169,851.48元],五、应付结算尾款707,212.70元。后鑫荟公司未付款。 另查明,栖众公司是鑫荟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健尔斯公司提供的精装修合同、发票、工程结算协议书、企业信息,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健尔斯公司提供:证据1.保修完成证书1份(载明保修期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9日),以证明工程的保修期起止时间。鑫荟公司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项目中心和成本管理部的签字确认,但是客服中心、小区经理未签字,故对保修完成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质保期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鑫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内部审批流程表2份,以证明2024年2月21日,鑫荟公司完成了对118,254.73元进度款的审批流程;2024年2月22日,鑫荟公司完成了对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审批流程。 证据3.项目交付通知书,以证明鑫荟公司通知业主于2022年12月26日至28日交付上海市青浦区联涞路138弄“虹悦湾名邸”房屋。 证据4.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对比健尔斯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书,下方多了如下内容: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在本结算协议书签署完毕、且结算款付款审批完成,在2024年9月1日后向乙方支付本协议书第五项应付结算尾款,本结算协议书就结算尾款付款时间约定与施工合同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结算协议书为准。乙方对此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本结算协议书执行。协议书原件与结算书封面一起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的依据: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仅健尔斯公司盖章),以证明健尔斯公司确认尾款应于2021年9月1日后支付;当初双方约定若健尔斯公司选择以房抵债,则不约定付款期限,若健尔斯公司选择不以房抵债,则尾款于2021年9月1日后支付。 健尔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两份审批流程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看似鑫荟公司电脑系统截屏,根据相关的证据规则,电子证据应当采用公证的形式固定,截屏无法排除篡改的可能,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结算审批流程载明项目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9日,进度款审批流程载明本期应付款118,254.73元,与健尔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 证据3项目交付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完整(10页只提供了2页),且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系鑫荟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无法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结算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双方盖章的原件为准。鑫荟公司提供的版本只是扫描件,不是原件,是鑫荟公司混在一堆资料中让健尔斯公司盖章,健尔斯公司的员工一不小心盖了章,给了鑫荟公司扫描件,后来健尔斯公司的负责人***发现了,在微信群中提出异议,所以后来双方盖章的版本是没有付款期限的。 栖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栖众公司提供:证据5.审计报告5份,以证明栖众公司与鑫荟公司财务独立。健尔斯公司认为,2021年报告和2020年至2022年报告,同样反映鑫荟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21年1-12月的利润表,两份报告中本应该完全相同的数字却产生了大量的、明显的不同,健尔斯公司有理由质疑鑫荟公司存在制作假账,认为普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五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健尔斯公司均无法认可。且五份审计报告均是针对目标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也就是对某一个时点或某一个时间段目标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审计,并非针对鑫荟公司和栖众公司母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专项审计,从审计报告中看不出对于二者之间财务是否混同的明确表态。因此,该五份审计报告无法证明鑫荟公司的资产独立于栖众公司,栖众公司应当对鑫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鑫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保修完成证书,鑫荟公司的项目中心和成本管理部已签字认可,客服中心和物业公司是否签字认可不影响鑫荟公司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合同约定保修期自集中交付小区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但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以签订保修完成证书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故证据3项目交付通知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鑫荟公司确认工程保修期为2020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9日。 关于证据2内部审批流程,系健尔斯公司内部文件,系单方制作,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证。在健尔斯公司已完工且开具发票提示付款的情况下,鑫荟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80%,相隔多年后才审批进度款,显属不当,故健尔斯公司不能以其内部审批流程对抗其对健尔斯公司的进度款付款义务,故本院对2024年2月21日的内部审批流程不予采信;关于2024年2月22日的工程结算协议的审批流程,结合证据双方各自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本院确认鑫荟公司提供的证据4结算协议书中只有健尔斯公司一方盖章,不满足生效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而健尔斯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双方均已盖章,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健尔斯公司亦确认结算协议书于2024年2月签订,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4年2月22日,鑫荟公司对工程款完成结算审批。 关于证据5,五份审计报告无法反映被告方之间财务独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精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健尔斯公司与鑫荟公司对欠款金额1,207,898.65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付款期限是否届满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已请款未支付118,254.73元,属于进度款,健尔斯公司已开具发票提示付款,鑫荟公司应立即支付,对健尔斯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2)保修金212,579.74元,保修期至于2022年10月29日结束,鑫荟公司应在2022年11月28日前支付,而健尔斯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发票,且未开发票金额大于质保金金额。虽然依据合同约定,鑫荟公司有权暂缓支付。但是,鑫荟公司不得以健尔斯公司未承担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来对抗其应负担的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故鑫荟公司应立即支付质保金,但本院对质保金利息不予支持。(3)配合奖励费169,851.48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而健尔斯公司已起诉要求付款,故鑫荟公司应立即支付,对健尔斯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4)应付结算尾款707,212.70元,鑫荟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审批完成,应于2024年3月21日前支付,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利息自2024年3月22日起计算。上述第(1)(3)项合计288,106.21元。 栖众公司系鑫荟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财产相互独立,应对鑫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7,898.65元; 二、被告上海鑫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88,106.21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9日起,以707,212.70元为本金自2024年3月22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太仓市栖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鑫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1元,减半收取计7,8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鑫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仓市栖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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