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维特某某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土右旗某某医院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221执278号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西阁外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孙振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丹,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包头市土右旗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院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包头市某某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土右旗某某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依据(2018)内022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包头市土右旗某某医院应给付申请人欠款444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执行费6563元。因被执行人包头市土右旗某某医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头市土右旗某某医院所有的银行无财产可供执行。
2.查明被执行人包头市土右旗某某医院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
3.查明被执行人包头市土右旗某某医院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已将被执行人包头市土右旗某某医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此次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尚余444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内0221执278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包头市土右旗某某医院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锐强
审判员  满雪堃
审判员  韩远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银 恋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