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21民初549号

原告: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振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峰,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18532090。

法定代表人:梁文平,系该院负责人。

原告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381200元整及违约金63000元整,两项共计4442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工程总价款为630000元的《医疗专业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建设洁净手术室净化系统及中心供氧系统工程。该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次付清所有工程款,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再次约定了付款事宜,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又于2015年8月3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81200元,同时约定被告若于2015年8月底未付清,承担10%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与原告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系统及中心供氧系统工程的建设签订《医疗专业系统工程—洁净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建设两间手术室净化工程(一间为万级,一间为十万级)及病房供氧工程,装修及安装工程总承包价为63000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50天(从材料进场后开始施工计算),工程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即189000元,于货到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50%即3150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0%即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经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就工程款630000元的偿还方式达成《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每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65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仅偿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81200元未还。2015年8月3日,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与原告就所欠381200元工程款达成《欠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于2015年8月底将剩余工程款381200元全部结清,若届时未结清,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按照合同总价的10%向原告赔偿,后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一直未予偿还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述三份合同及协议均由被告***作为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的代表与原告进行签订,被告***系被告包头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专业系统工程—洁净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欠款协议》各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所签订《医疗专业系统工程—洁净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欠款协议》,若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未于2015年8月底给付剩余工程款381200元,则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给付工程款381200元及违约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系作为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的代表人所为,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381200元及违约金63000元;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4元,减半收取计3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土右旗永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八年六月十一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