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春明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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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24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峰,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春明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维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春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明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维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被告春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维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到期工程款14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共计18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包头维特公司与被告春明医院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呼和浩特市春明医院手术室净化及供养系统工程合同》一份,原告包头维特公司承包被告春明医院手术部的2间手术室、洁净走廊、刷手间、无菌辅料间和无菌器械室净化系统装修及设备安装,总承包价款为73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头维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春明医院于2016年12月3日验收合格,现医院已正常运行。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春明医院应于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140000元,剩余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到期后3日内付清。若被告春明医院拖欠工程进度款或者尾款,应向原告包头维特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合同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即42000元。故原告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春明医院辩称:一、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错误,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方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是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符合GB50333-2002《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标准已经废止,此标准在施工验收条款中明确规定”在洁净手术部所在的建筑物验收之后,还应对其单独验收。由于洁净手术室是多功能综合整体,单项性能不能反映洁净室可以投入使用的整体性能,竣工验收主要考察施工质量,综合性能全面评定主要考察设计质量,不可相互代替,并且只有竣工验收之后才可以继续全面评定。2016年12月3日是双方对已完成的建筑物进行验收和交接。根据技术规范的要求,原告应当履行对工程分享、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进行综合性评定。2017年6月3日,原告维特公司才将综合性评定报告提交给被告春明医院。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140000元,所以验收合格成交时间应该是2017年6月3日,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日显然是偷换概念。双方合同工期为60日,原告超期191天完工,已经构成违约。二、原告诉求按照合同价款的30%主张的违约金42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春明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39430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191日)二、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春明医院将手术室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包头维特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呼和浩特市春明医院手术室净化及供养系统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开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义务至今未提交所用材料设备等相应的资质证明、质量合格证书、保修证书等证明文件,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也是在2017年6月3日才提交。由于被反诉人不提交或逾期提交工程验收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等相应证明文件、质量检测报告,导致反诉人工程无法按时投入使用,延期191天。根据双方约定,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偿付逾期竣工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共计139430元。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维特公司辩称:春明医院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春明医院手术室净化及供养系统工程合同》中关于”工期”和”竣工验收”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工程工期为60天,所谓工期是指实际施工日期,合同中对验收合格并没有约定。工期仅仅指施工日期,与检测验收系不同阶段。2016年9月29日开始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工期共计56天。被反诉人严格按照合同如期完工,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工程竣工后,报相关部门检测验收,该部分具有不可确定性,且时间较长。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而春明医院拖欠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春明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呼和浩特市春明医院手术室净化及供氧系统工程合同、净化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移交证明、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呼和浩特市春明医院手术室净化及供氧系统工程合同、医院洁净手术建设部技术规范、工程款支付凭证、净化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手术室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包头维特公司与被告春明医院签订《手术室净化有供氧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承揽被告方医院内的2间手术室、洁净走廊、刷手间、无菌辅料间和无菌器械室净化系统装修及设备安装、中心供氧工程(汇流排)的施工,工程总承包价为73万元。原被告商定的工程工期为60天,以原告方收到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工程质量达到GB50333-2002《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原告方应按质量验评标准,即GB50333-2002《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对工程进行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及时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发送被告方。工程竣工后,原告方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后,开始使用算起。原告方承诺对其所建工程保修期为二年,终身维护。所用设备最短保修期为一年,如设备商承诺保修时间超过一年的,原告方按照设备商承诺保修。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方支付原告方人民币30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前支付人民币250000元,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140000元,剩余4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2年到期后3日内付清。如被告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原告方支付每日5‰元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竣工工程验收以原告方投标书、合同、所提供样品和国家颁发的《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被告方负责向当地检验部门提交检验申请,原告方负责提供验收所需的材料,工程竣工质量经当地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被告方及时办理验收签证手续,费用由原告方支付。任何原因由于原告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竣工,或者由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没能通过验收,每逾期一日,偿付逾期每日1‰违约金,同时原告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方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方工程款300000元、250000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包头维特公司与被告春明医院签订《净化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双方明确本案所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交接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JJ20160023),结论为:麻醉、***、洁净走廊、两个缓冲间、一次性敷料间、药品器械室、手术室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手术室净化及供氧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140000元,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的条件成就,故被告春明医院应支付原告包头维特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原告方支付每日5‰元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春明医院应支付原告包头维特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180600元(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9月28日)。原告方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手术室净化及供氧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任何原因由于反诉被告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竣工,或者由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没能通过验收,每逾期一日,偿付逾期每日1‰违约金。该条规定约定了两种违约情形,一为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二为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未能通过验收。反诉被告包头维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60日内竣工,该工程又经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验收合格,且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与验收日期为同一日。故反诉被告包头维特公司未有违反该合同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春明医院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包头维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春明医院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春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维特医用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000元,以上共计182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呼和浩特春明医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春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反诉原告呼和浩特春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