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法定代表人:邱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涛,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侠,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永新,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上诉人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农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彦涛、原审被告李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晟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敬军,被上诉人郭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侠、程红梅,原审被告李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晟农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算欠付货款的金额并予纠正,对于上诉状中要求郭彦涛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一、郭彦涛所供蔬菜单价高于市场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此有乌鲁木齐市昆仑宾馆(以下简称昆仑宾馆)给我公司的结算票据为证,其供货价远远高于市场价,存在根本性违约。对此我公司曾与郭彦涛协商减免货款或由其承担违约金,因其不同意故而未给其结算账款,该事实也说明郭彦涛当时认可其配送价格高于市场价及自己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货款金额不符合实际,其一:郭彦涛未提交合格的票据;其二:郭彦涛未提交欠款的有效证明,我公司采购货品的结算方式是现金和账期等多种形式,没有原始真实的有效票据应视为已经现金支付完毕;其三:合同约定供货价为当地最低价,而郭彦涛要求的结算价并非我公司认可的市场最低价。
郭彦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福晟农牧公司辩称我方所供蔬菜单价高于市场价的理由与事实和合同约定相悖。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菜品的价格是否违约的依据应该是福晟农牧公司询价人员不定期抽查且不定专人的询价结果,而不是依据福晟农牧公司所称的昆仑宾馆给其的结算价格,更不是依据供货完毕后双方就支付货款所谓的协商。我方供货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福晟农牧公司欠付货款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永新陈述称,同意福晟农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郭彦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晟农牧公司、李永新支付货款134,196.8元;2.判令福晟农牧公司、李永新支付违约金40,259元;并请求由福晟农牧公司、李永新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郭彦涛(乙方)与福晟农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福晟农牧果蔬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配送蔬菜,第一条约定:产品品种为所有种类的新鲜蔬菜,按甲方每日指定订购数量为准,按公斤或件计算,计量方式:由乙方配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再由甲方核准验收。第二条约定:1.货品由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品种、数量、包装标准统一打包并运送到指定地点。2.甲方在核准货品、数量、质量、品种之后在送货确认单上盖章则完成交货。第三条约定:1.菜品的价格:乙方按甲方每日指定需求的果蔬品种即时报价。价格按当时当地最低行情价格执行,如甲方询价后发现价高,甲方可扣除价高货品30%货款,价高货品按照实际询价70%作结算,甲方并有权扣除当日总货款的10%作为处罚。甲方询价人员将不定期抽查并不定专人询价。……3.货款的结算: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协议之后,决定货款结算按月结的方式,即每月1-5为对账日,10日为结账日,结账日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全部货款。4.货款的认定:乙方每日给甲方送货并开具送货确认单,送货确认单由甲方指定人员核准并盖章后作为结账凭证,由双方保存。第四条:1.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向甲方供货的,应由乙方向甲方偿付不能交付货物货款的全部费用及甲方自行采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作为违约金。2.甲方在双方约定的账期日未能支付货款的,甲方按当月应付货款的每日0.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
合同签订后,郭彦涛依约向福晟农牧公司指定送货地点昆仑宾馆配菜。2017年10月25日,李永新向郭彦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九鼎市场A5-24郭彦涛,八月份蔬菜货款9.5万元,已支付5万元整,未付4万5千元整,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永新”。
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郭彦涛又陆续向福晟农牧公司指定送货地点昆仑宾馆配菜。郭彦涛提供该期间送货单102张(交客户联,系复写件),送货单列明了菜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合计为85,324.9元,并由李永新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7年10月23日,李永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从4月19日至10月2日一直在九鼎蔬菜批发市场A5-24号郭彦涛配送中心配货到昆仑宾馆”。一审庭审中,郭彦涛陈述102张送货单第一联单据邮寄给了福晟农牧公司,说是公司做账,故手中只留有第二联单据。一审另查明,李永新自2017年1月1日起与福晟农牧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系福晟农牧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郭彦涛与福晟农牧公司签订的《果蔬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郭彦涛依据合同约定向福晟农牧公司指定配送地点昆仑宾馆送货后,由福晟农牧公司员工李永新出具了证明,证实福晟农牧公司尚欠郭彦涛2017年8月份蔬菜款45,000元,福晟农牧公司对该欠款金额亦无异议。关于郭彦涛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的送货金额,郭彦涛提供了该期间的送货单,并由李永新签字,金额合计为85,324.9元,李永新出具的证明亦证实郭彦涛供货至2017年10月2日,故福晟农牧公司应将该期间蔬菜款85,324.9元支付郭彦涛。福晟农牧公司虽辩称郭彦涛供应的蔬菜单价高于市场价,应当予以扣减价高货品30%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福晟农牧公司应支付郭彦涛蔬菜款金额合计为130,324.9元,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福晟农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郭彦涛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彦涛按照福晟农牧公司未付款金额的30%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39,097.47元,对该金额予以支持。李永新在郭彦涛供货期间系福晟农牧公司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李永新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晟农牧公司支付郭彦涛货款130,324.9元;二、福晟农牧公司偿付郭彦涛违约金39,097.47元(130,324.9元×30%);三、驳回郭彦涛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福晟农牧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彦涛在6月、7月的供货单据与昆仑宾馆的收货单价格对比清单,证明郭彦涛供货价格远高于昆仑宾馆的收货价格。2.昆仑宾馆给福晟农牧公司的银行结算凭证,证明昆仑宾馆8月结算金额为75,356.58元,9月结算金额为82,563.10元,而郭彦涛提供的“证明”上显示8月结算金额为9.5万元。郭彦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菜品价格按合同约定应当依据询价结果,而不是依据昆仑宾馆的结算价格,故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福晟农牧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李永新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郭彦涛二审提交李海燕、陈春艳出具的书证两份,证实其给福晟农牧公司提供的是精品菜,所以价格要高于市场价。福晟农牧公司、李永新对此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出具证明的两个商户是郭彦涛的朋友,其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2017年8月份福晟农牧公司尚欠郭彦涛货款45,000元未付的事实,福晟农牧公司并不持异议,则该笔欠付的货款系属双方无争议金额。双方诉争的焦点主要涉及2017年9月份(9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郭彦涛是否按合同约定的货品价格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郭彦涛主张的2017年9月份供货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即供货价是否高于市场价的问题。对此,福晟农牧公司作为辩称郭彦涛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高于市场价的菜品,其应就该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福晟农牧公司虽提交了“郭彦涛在2017年6月、7月的供货单据与昆仑宾馆的收货单价格对比清单”以及“昆仑宾馆给福晟农牧公司的银行结算凭证”为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福晟农牧公司就此提出的反驳主张,认定理由如下:其一、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对于菜品的价格,郭彦涛按福晟农牧公司每日指定需求的果蔬品种即时报价;价格按当时当地最低行情价格执行,如福晟农牧公司询价后发现价高,可扣除价高货品30%货款,价高货品按照实际询价70%作结算,并有权扣除当日总货款的10%作为处罚;福晟农牧公司询价人员将不定期抽查并不定专人询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反映,供货菜品单价是否高于市场价并不是以福晟农牧公司与昆仑宾馆的结算价作为评断依据。其二、福晟农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2017年6月、7月所产生,且双方对该期间的货款已即时结算完毕,则即使6月、7月供货单价高于市场价,也属于双方在当月货款结算时应考量的问题,与本案双方诉争的9月份供货并无直接关联,也并不必然能推导出9月份的供货单价也存在高于市场价的结论。另,福晟农牧公司对其辩称的郭彦涛曾经认可其配送价格高于市场价,并协商减免货款的事实,郭彦涛予以否认,福晟农牧公司对此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就2017年9月份郭彦涛是否欠付货款及金额的认定问题。郭彦涛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其已提交了福晟农牧公司员工李永新于2017年9月份签收的价值85,324.9元的送货单以及李永新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该期间郭彦涛向昆仑宾馆供菜的事实,福晟农牧公司亦不否认,故在福晟农牧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付清该期间货款的情形下,郭彦涛主张的9月份货款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判决由福晟农牧公司按实际欠付货款的金额酌定的违约金亦合理正当。
综上所述,福晟农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45元(福晟农牧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福晟农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艳萍
审判员  王建国
审判员  蒋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