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7877号
原告:郭彦涛,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团结南路四区(原法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邱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震宇,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会计,住福海县。
被告:李永新,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
原告郭彦涛与被告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农牧公司)、被告李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被告福晟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震宇,被告李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晟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196.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25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1日给被告配菜,送货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昆仑宾馆,由李永新送货。期间4月到7月货款被告按时结清,8月货款只付了一部分,剩余45352元未支付。9月及10月1日货款88844.8元未付。也正是由于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再给被告配菜,鉴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晟农牧公司答辩称,1、对于未付货款金额请原告出事相关票据,有我单位人员签字均认可。2、原告与我公司结算金额过高,结算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第3条执行,是原告先行违约,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3、2017年10月我方和原告商谈结算金额,当时原告认可其配送价格高于市场价,原告违约。
被告李永新庭答辩称,我当时是被告福晟农牧公司员工,是负责配送,欠款的事情我不清楚,应当是由公司和原告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原告郭彦涛(乙方)与被告福晟农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福晟农牧果蔬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配送蔬菜,第一条约定:产品品种为所有种类的新鲜蔬菜,按甲方每日指定订购数量为准,按公斤或件计算,计量方式:由乙方配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再由甲方核准验收。第二条约定:1、货品由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品种、数量、包装标准统一打包并运送到指定地点。2、甲方在核准货品、数量、质量、品种之后在送货确认单上盖章则完成交货。第三条约定:1、菜品的价格:乙方按甲方每日指定需求的果蔬品种即时报价。价格按当时当地最低行情价格执行,如甲方询价后发现价高,甲方可扣除价高货品30%货款,加高货品按照实际询价70%作结算,甲方并有权扣除当日总货款的10%作为处罚。甲方询价人员将不定期抽查并不定专人询价。3、货款的结算: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协议之后,决定货款结算按月结的方式,即每月1-5为对账日,10日为结账日,结账日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全部货款。4、货款的认定:乙方每日给甲方送货并开具送货确认单,送货确认单由甲方指定人员核准并盖章后作为结账凭证,由双方保存。第四条:1、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向甲方供货的,应由乙方向甲方偿付不能交付货物货款的全部费用及甲方自行采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作为违约金。2、甲方在甲乙双方约定的账期日未能支付货款的,甲方按当月应付货款的每日0.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送货地点乌鲁木齐市昆仑宾馆配菜。2017年10月25日,被告李永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九鼎市场A5-24郭彦涛,八月份蔬菜货款9.5万元,已支付5万元整,未付4万5千元整,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永新”。
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指定送货地点乌鲁木齐市昆仑宾馆配菜。原告提供该期间送货单102张(交客户联,系复写件),送货单列明了菜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合计为85324.9元,并由被告李永新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17年10月23日,被告李永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从4月19日-10月2日一直在九鼎蔬菜批发市场A5-24号郭彦涛配送中心配货到昆仑宾馆”。庭审中,原告陈述102张送货单第一联单据邮寄给了被告,说是公司做账,故手中只留有第二联单据。
另查,被告李永新自2017年1月1日起与被告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系被告福晟农牧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果蔬采购合同、证明、送货单、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彦涛与被告福晟农牧公司签订的《果蔬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福晟农牧公司指定配送地点乌鲁木齐市昆仑宾馆送货后,由被告福晟农牧公司员工李永新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福晟农牧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8月份蔬菜款45000元,被告福晟农牧公司对该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的送货金额,原告提供了该期间的送货单,并由被告李勇新签字,金额合计为85324.9元,被告李勇新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原告供货至2017年10月2日,故被告福晟农牧公司应将该期间蔬菜款85324.9元支付原告。被告福晟农牧公司虽辩称原告供应的蔬菜单价高于市场价,应当予以扣减价高货品30%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福晟农牧公司应支付原告蔬菜款金额合计为130324.9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福晟农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福晟农牧公司未付款金额的30%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39097.47元,并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被告李永新在原告供货期间系被告福晟农牧公司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李永新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彦涛货款130324.9元;
二、被告福海县福晟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郭彦涛违约金39097.47元(130324.9元×30%);
三、驳回原告郭彦涛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74455.8元,判决给付标的169422.37元,占争议标的的97.11%。案件受理费3789.12元,本院减半收取189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7.11%即1839.81元,由原告负担2.89%即54.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凯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