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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东方风景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方风景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东(联航大厦)1-2627号。 负责人:**,拓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泰瑞数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安徽东方风景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东方公司无需支付***报销款5303.62元。事实和理由:因***不符合东方公司的报销标准,故未支付***差旅费用。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1日至3月16日期间的报销款共5303.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4月7日入职东方公司,岗位为投标专员。2021年8月3日,***、东方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截至目前,东方公司尚欠付***报销款5303.62元。另查,2021年12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方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1日至3月16日期间的报销款共5303.62元。同日,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2)第5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请求。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已提交了充分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明,东方公司对于欠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产生的报销款的事实和数额亦均无异议,应当予以支付。因此,对于***要求东方公司向其支付报销款5303.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徽东方风景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1年1月11日至3月16日期间的报销款5303.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东方公司上诉主张***不符合公司的报销标准,但东方公司就此未能举证证明,且东方公司在一审中对于欠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产生的报销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故对东方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东方公司应支付***报销款5303.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东方风景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熙 二○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俞 洁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